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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金丽招与绍兴丰华织造绣印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丽招,绍兴丰华织造绣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764号原告:金丽招,女,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绍兴丰华织造绣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阮港村,组织机构代码779385847。法定代表人:赵惠娟。原告金丽招与被告绍兴丰华织造绣印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高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志新、人民陪审员王国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丽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丽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份工资1800元、6月份工资3800元、7月份工资1800元,合计7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保底3800元,原告一直工作至2016年7月14日被告停工。被告尚拖欠原告5月份工资1800元、6月份工资3800元、7月份工资1800元,合计7400元。被告绍兴丰华织造绣印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6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被告尚欠原告报酬为2016年5月2000元、6月3681元、7月1935元。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本院调取的工资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以及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5月至7月的劳务报酬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丰华织造绣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丽招劳务报酬72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丽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高翔人民陪审员  王国林人民陪审员  黄志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骆俊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