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张某1与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516号原告:张某1,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滕某,女,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张某1与被告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3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张某2,现已成年,1998年9月23日双方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9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1年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考虑到孩子的感受,原告撤回起诉。在此期间,原、被告关系未有改善,一直长期分居两地,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滕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双方相识、举办婚礼、生子以及补领结婚证的情况无异议,原告曾经两次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也是事实。原、被告感情出现问题是因为原告在外有情况,而被告仍然愿意原谅原告。当时原告承诺用半年时间处理好外面的事情回来好好过日子,后来被告相信了原告,在这之前原告都没有跟被告说过离婚的事情。被告与原告平时都有联系,被告前年、去年都去过原告处,虽然今年没有去过,但是去年过年是在丁沟老家一起过的。被告认为,现在原、被告年纪也大了,儿子也大了,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3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张某2,现已成年,1998年9月23日在原江都市丁沟镇人民政府补领了结婚证。原告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于2009年3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1年5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自动撤回起诉。现原告第三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并生育一子,双方结婚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三次起诉时间间隔较长,且在此期间,双方仍互有往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系因缺乏沟通所致。今后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交流与沟通,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1与被告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月文书附页:(2017)苏1012民初2516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举报投诉方式:宜陵法庭教导员谈海燕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胡买梅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