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1执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与呼和浩特市宝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英珍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呼和浩特市宝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英珍,包头市裕斌煤焦运销有限责任公司,雪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21执837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宝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呼市金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关国成。被执行人白英珍,地址呼和浩特市。被执行人包头市裕斌煤焦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海岱村。法定代表人李斌。被执行人雪松,地址呼和浩特市。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与呼和浩特市宝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英珍、包头市裕斌煤焦运销有限责任公司、雪松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4)包头信证内字第902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宝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英珍、包头市裕斌煤焦运销有限责任公司、雪松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车辆、证券、网上银行等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同时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一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包头信证内字第902号公证文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执行员 陈自清执行员 王冬冬执行员 陈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哈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