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覃道银与简云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道银,简云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399号原告:覃道银,男,1950年10月1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仙,常德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简云祥,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覃道银与被告简云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道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覃道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简云祥支付拖欠覃道银的工资8957元;2.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2月2日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简云祥负担。事实和理由:覃道银于2008年农历正月起受简云祥雇请,先后在清远市、花都区、郴州市、福建省南靖县等地进行拉电线和安装电线杆的工作,约定每天的报酬为40元即每月1200元。工程完工后,简云祥只支付覃道银部分报酬,直至2009年2月2日,简云祥才出示了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下一年偿还。后经覃道银多次催讨,简云祥均未支付。简云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覃道银受简云祥雇请,先后在广东省花都区、湖南省郴州市、福建省南靖县等地挖高压线的塔基,当时双方约定每月劳务报酬为1200元且包吃住。工程完工后,简云祥只支付部分劳务报酬,余下的迟迟未付。后经覃道银催讨,双方进行了结算,简云祥于2009年2月2日亲笔写下欠条1份,确认欠覃道银劳务报酬8957元,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期限。后经覃道银多次催讨,简云祥未再支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覃道银提交的欠条,覃运清、龚桂英、文冬顺、覃付林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简云祥是否应当支付劳务报酬及利息。简云祥雇请覃道银挖高压线的塔基,简云祥应支付覃道银劳务报酬。双方在结算时简云祥向覃道银出具了欠条,简云祥应按欠条上确认的金额支付劳务报酬。欠条上未约定给付期限,覃道银可随时要求简云祥支付款项,故对覃道银请求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结算劳务报酬时,简云祥出具了欠条,证明双方实际已形成债务关系,覃道银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简云祥立即支付欠款,简云祥逾期未支付,可参照民间借贷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3月14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简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简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覃道银劳务报酬8957元,并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覃道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可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二、驳回覃道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计41元,由简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 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慧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