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行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孙家宽与三亚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家宽,三亚市人民政府,孙定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琼02行初543号原告孙家宽,男,193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三亚市。委托代理人孙卫,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三亚市。系孙家宽儿子。委托代理人谭少涛,北京京师(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三亚市新风路257号。法定代表人吴岩峻,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张钟月,三亚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孙定湖,男,195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三亚市。委托代理人孙臣,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家宽诉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亚市政府),第三人孙定湖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家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卫、谭少涛,被告三亚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张钟月,第三人孙定湖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0年8月18日,经第三人孙定湖申请,被告三亚市政府给孙定湖的宅基地办理了初始登记,并颁发了三集土房(2010)字第02876号《土地房屋权证》(以下简称02876号证)。该证记载:土地房屋座落于三亚市崖城镇梅东村委会四组;宗地号为32-01-370;宅基地面积为210.92㎡;房屋建筑面积为209.80㎡。原告孙家宽诉称:一、本案02876号证项下土地一直存在争议,不应颁发土地房屋权证。原告孙家宽与第三人孙定湖均系三亚市崖州区梅东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梅东四组)成员,两人分得的宅基地相邻,原告宅基地在孙定湖宅基地西侧。多年来,原告和第三人一直因第三人侵占原告宅基地问题存在纠纷。原告曾向原三亚市崖城镇梅东村民委员会(与现在的三亚市崖州区梅东村民委员会统一简称为梅东村委会)和崖城镇司法所书面申请调解该纠纷,但至今未得到解决。2016年,第三人在02876号证项下土地上建房,所建房屋跨界侵占到原告土地,为此,原告和第三人争议不休。2016年11月,梅东村委会在协调该纠纷的过程中,第三人出示了02876号证,原告才知道其已取得将原告部分土地侵占在内的土地房屋权证。由于02876号证项下土地一直存在权属争议,被告在未处理好该争议又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给第三人颁发02876号证,严重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二、被告组织指界程序不合法,所颁发的02876号证应予撤销。原告土地在第三人土地西侧紧邻,而02876号证对其项下土地的西侧只字未提。被告给第三人办证应由相邻土地使用权人指界签字确定土地边界,但被告在指界、登记、办理和颁发02876号证过程中,均未作出任何公告、通知行为,导致原告于2016年11月才知道第三人已取得02876号证。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三亚市政府给第三人孙定湖颁发的02876号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02876号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房屋权证》;2.《调解土地纠纷申请书》,用以证明02876号证项下土地存在纠纷,原告是本案利害关系人;3.1982年分地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情况均有记载,原告分得包括宅基地、两块耕地以及争议地在内的所有土地0.84亩;4.《交换责任园地书》,用以证明原告与梅东村第十经济社李济广、第四经济社孙家进交换土地的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土地与第三人土地相邻,其中林成松、孙家诗分别是梅东村第十经济社、第四经济社社长;5.证明书;6.证明材料,证据5、6用以证明原告土地与第三人土地相邻,不存在空地;7.计算单,用以证明原告自己计算的分地面积,包括第三人土地;8.证明,用以证明1999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多次向梅东村委会反映涉案土地纠纷,但未得到解决;9、证人孙家昂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划分用地的真实情况。被告三亚市政府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给第三人孙定湖颁发02876号证时,涉案土地存在纠纷。本案中,原告仅凭借其向崖州区司法所提交过的《调解土地纠纷申请书》来主张涉案土地在颁证时存在纠纷,明显证据不足。2014年1月三亚市撤镇设区,崖城镇被撤销后设立了崖州区。虽然该申请未记录时间,但可认定该申请制作于2014年1月之后,而三亚市政府给第三人颁证是在2010年,故申请书的证明内容不可信。况且,国土部门在颁证过程中也未收到任何有关原告对涉案土地确权事宜提出的异议。二、被告给第三人颁发02876号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涉案土地、房屋权属来源清楚,土地四至范围明确。涉案土地、房屋的权属来源经原三亚市崖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崖城镇政府)、梅东村委会共同证明,该土地系梅东村委会划分给第三人作为宅基地建房使用,四至范围及面积均明确。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经对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的权属、位置、面积等情况进行核实后,给第三人颁发02876号证具有事实依据。其次,被告颁发02876号证程序合法。被告依法对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的权属、位置、面积等情况进行了详细调查,制作了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调查结果确认表等文书。在经核实,该土地的使用人、房屋建设者均为第三人,土地四至范围清楚,房屋符合规划要求后,才向第三人颁发了02876号证。综上,被告给第三人颁发02876号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三集土房(2010)字第02876号《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卡》;2.《三亚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调查确认结果》、《登记机关审批意见》;3.《农村宅基地地籍调查表》;4.《宗地草图》及《孙定湖宗地图》;5.用地界址点坐标、宅基地界址点坐标;6.房产分户图;7.房屋建筑面积总表;8.梅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孙定湖述称:一、02876号证项下宅基地与孙家宽所主张的土地不存在权属争议。首先,第三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开始使用02876号证项下宅基地,并于1986年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两间瓦房居住,又于1991年5月建成主屋居住至今。其次,无论第三人在建造瓦房的时候,还是建造主屋的时候,或是在2010年被告对该宅基地确权登记的时候,孙家宽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最后,第三人使用的宅基地于2010年颁证,但孙家宽于2012年才提出其与第三人就使用02876号证项下宅基地存在纠纷,请求梅东村委会处理。经梅东村委会几次调处,现场丈量,孙家宽所主张的土地面积与梅东四组分给孙家宽的土地面积数据相符,所辖派出所和崖州区规划分局也曾经到现场丈量处理过,都没有发现第三人的土地包含孙家宽所主张的部分土地。二、第三人的宅基地不存在不予登记的情形。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初至2010年确权颁证止,第三人使用02876号证项下宅基地近三十年,没有与土地相邻人发生过任何纠纷,更不存在有权属争议的情形。三、孙家宽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宅基地包含其所主张的部分土地,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四、被告组织指界程序合法。02876号证项下宅基地东至孙土球,南至空地,西至空地,北至道路,四至界线清楚。2010年被告颁证时有孙土球指界并签字,因为南至、西至是空地,无需指界。综上,请求驳回孙家宽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梅东村委会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自2012年起,孙家宽向梅东村委会提出其与第三人有土地纠纷,经梅东村委会现场调解和几次丈量,结果是与梅东四组分给孙家宽的土地数据相符;2.梅东村委会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梅东村的房屋确权工作始于2009年,当时第三人的土地不存在纠纷,孙家宽也未提出任何异议。3.证明书,用以证明孙土球、林水慈、林成松、孙家品、孙家诗等证人证明诉争土地是由第三人使用;4.《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备案证》,证据4、5用以证明第三人的宅基地已取得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6.三亚市规划局崖州规划分局《关于梅东村委会孙定湖、孙发建两人建房情况的函》(崖规函〔2016〕3284号),用以证明孙定湖的宅基地没有超出规划范围;7.公告,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颁发02876号证时进行了公告,在15日内没有人提出异议,同时证明孙家宽在梅东四组分得的宅基地不是现在的争议地。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孙家宽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三亚市政府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颁证时原告不知情。对证据2-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7均是原告自行制作;证据3来源不明,没有公章;证据4没有原件;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证据8属逾期举证,且与被告证据8的内容相矛盾;对证据9,认为证人孙家昂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明力。第三人孙定湖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另补充:原告所分得的土地位置在证据3中没有显示;证据8是原告收到第三人证据后为应对本案诉讼临时制作的;证据9不能证明分给原告的土地位置和四至,也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有土地纠纷。(二)对被告三亚市政府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三亚市政府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参与指界以及被告履行了相关公示公告义务。第三人孙定湖对被告证据无异议。(三)对第三人孙定湖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三人孙定湖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仅认可02876号证西侧为原告土地的证明内容,不认可”与第四小组分给孙家宽的土地数据相符”的证明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土地不存在纠纷;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土地无争议及指界、公示程序合法。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且与第三人证据1所证明的孙定湖宅基地西侧为孙家宽土地的证明内容相矛盾。被告三亚市政府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三人证据可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7系其自行制作,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证据8所证明的主要内容与该村委会于2016年12月9日向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以及现场勘查时梅东村委会主任林元富的证言相矛盾,不予采信。第三人证据4-6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原告、第三人其余证据与被告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绘制了现场勘查草图。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三亚市崖州区梅东村委会梅东四组。2008年12月10日,第三人孙定湖就其位于梅东四组的宅基地向被告三亚市政府所属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三亚市国土局)、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上述部门受理该申请后,进行了地籍勘丈和权属调查。2008年12月15日,三亚市国土局组织地籍调查时,因发证宗地西、南侧均为空地,北侧为道路,该局通知第三人孙定湖及发证宗地相邻土地使用人孙土球到现场共同指界并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确认。当日,三亚市国土局绘制了宗地草图。2008年12月25日,三亚市国土局委托国家测绘局重庆测绘院绘制了《孙定湖宗地图》。2010年6月11日,梅东村委会向三亚市国土局、三亚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孙定湖自1982年起一直使用涉案宅基地;该宅基地四至为东至孙土球,南至空地,西至空地,北至道路;面积210.92㎡;2005年8月,孙定湖在其宅基地上建起一幢一层混合结构住宅,建筑面积为209.80㎡。崖城镇政府在该证明上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2010年6月13日,三亚市土地权属调查办公室将拟发证宗地的地籍调查结果张帖于梅东村委会,要求有异议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崖城镇政府提出。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在确定发证宅基地和房屋面积准确无纠纷,房屋权属清楚,初审、复审合格后,三亚市政府于2010年8月18日审批同意给孙定湖宅基地办理初始登记,并颁发了02876号证。该证记载:土地房屋座落于三亚市崖城镇梅东村委会四组;宗地号为32-01-370;宅基地面积为210.92㎡;房屋建筑面积为209.80㎡。原告孙家宽对该颁证行为不服,自2012年开始,多次要求梅东村委会处理其与孙定湖之间的用地纠纷,梅东村委会经数次现场丈量,结果为争议地与梅东四组当年划分给孙家宽的土地数据相符。2016年11月30日,孙家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02876号证。另查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梅东四组组织人员划分土地时,原告孙家宽分得三块共计0.67亩土地,其中关于争议地面积的记录为”(8+9)÷2×15.1”,但该地块没有明确四至,且记录本中,”9”明显是由”7”涂改而来。1997年4月,孙家宽曾换取孙惠明东边一米土地。经现场勘查,争议地呈北宽南窄形状。原告孙家宽提出其主要对争议地北边的宽度有异议,认为北边宽度应为9米。本院根据原告选定的位于北边的两个测量点,经梅东村委会主任林元富、副主任孙令伟拉尺测量,争议地北边宽度大约分别为8.9米、8.8米。原告认为该测量结果不够准确,应该分别为8.65米、8.5米。另据现场调查,争议地曾由孙家宽种树使用,孙家宽称其于2016年将树木砍伐。截止目前,争议地未作确权登记,处于荒芜状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孙家宽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三亚市政府给第三人孙定湖颁发02876号证依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一、关于原告孙家宽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经查,争议地曾由原告孙家宽种树使用,根据上述规定,孙家宽作为争议地的实际使用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三亚市政府关于孙家宽没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三亚市政府给第三人孙定湖颁发02876号证依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法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本案中,被告三亚市政府所属土地管理部门三亚市国土局、房产管理部门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理第三人孙定湖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确权申请后,按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组织实施了地籍勘丈、权属调查等相关工作,并绘制了宗地图。经调查,在确定发证宅基地面积准确无纠纷,房屋权属清楚,并经初审、复审合格后,三亚市政府于2010年8月18日审批同意对孙定湖宅基地办理初始登记并颁发02876号证,其发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第三人孙定湖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应予保护。原告孙家宽主张被告三亚市政府将存在争议的土地确权发证给第三人孙定湖,且未通知其参加指界,侵犯其合法权益。经查,孙家宽提出自上世纪九十年代起,其与孙定湖就使用争议地发生了纠纷,但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梅东四组给孙家宽划地时,对于争议地只有面积记载,而无明确四至。地籍调查时,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争议地为空地的现状,通知发证土地东侧相邻土地使用人孙土球参加指界并无不当。再次,原告孙家宽主张争议地北边宽度应为9米,但根据其提供的分地记录中关于争议地面积为”(8+9)÷2×15.1”的记载,结合其于1997年换取孙惠明东边一米土地的事实及争议地北宽南窄的形状,不能得出其所主张的结论,可认定孙家宽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本案争议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相应地,也不能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02876号证侵犯其合法的土地权益。综上所述,被告三亚市政府给第三人孙定湖颁发02876号土地房屋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孙家宽关于三亚市政府颁发被诉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家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家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维青审 判 员 陈兴科人民陪审员 陈作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浩附: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土地登记规则第三条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必须依照本规则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可以授权委托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