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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11执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崔玉兰与被执行人崔元胜、崔元茂、崔远达、崔元凯、张喜凤所有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玉兰,崔元胜,崔元茂,崔元凯,崔远达,张喜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711执92号申请执行人崔玉兰,女,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乌马河区。被执行人崔元胜,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乌马河区。被执行人崔元茂,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乌马河区。被执行人崔元凯,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乌马河区。被执行人崔远达,男,52岁,其他不详。被执行人张喜凤,女,88岁,住乌马河区。申请执行人崔玉兰与被执行人崔元胜、崔元茂、崔远达、崔元凯、张喜凤所有权纠纷一案,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6)黑0711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崔元胜、崔元茂、崔远达、崔元凯、张喜凤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崔玉兰于2016年12月9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崔元胜、崔元茂、崔远达、崔元凯、张喜凤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崔相录的丧葬费、抚恤金两项共计201,943.00元,原告崔元凯分割69,181.70元,被告张喜凤分割56,897.70元,被告崔元胜、崔元茂、崔远达、崔玉兰各分割18,965.90元;二、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6)黑0711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吴彦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