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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执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冀小民与宋新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冀小民,宋新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2469号申请人冀小民,男,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宋新芳,男,1975年3月26日生,汉族,住辉县市。冀小民申请执行宋新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冀小民依据生效的(2016)豫0782民初32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宋新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宋新芳限期给付申请人货款8046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冀小民给付申请人现金4000元,缴纳执行费50元,余款申请人自愿放弃,不再追要,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782民初325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陈 宾代理审判员  吕春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保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