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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9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刘大红与季庆操、邱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红,季庆操,邱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1029号原告:刘大红,女,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季庆操,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邱秀梅,女,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刘大红与被告季庆操、邱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君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庆操、邱秀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红起诉称: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邱秀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累计借款50000元。双方于2016年3月1日结算,被告邱秀梅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590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9000元)的借条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又因被告季庆操、邱秀梅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59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刘大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季庆操、邱秀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证据出示,被告季庆操、邱秀梅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证实相应事实,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邱秀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累计借款50000元。双方于2016年3月1日结算,被告邱秀梅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590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9000元)的借条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而成讼。另查明,被告季庆操、邱秀梅于200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邱秀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未及时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归还。双方于2016年3月1日结息9000元的利息款,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限制且系双方约定,被告应予以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在不能够证明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季庆操共同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庆操、邱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大红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款9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637.5元,由被告季庆操、邱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亚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