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曹县阎店楼镇周楼行政村第四村民小组、曹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县阎店楼镇周楼行政村第四村民小组,曹县人民政府,周桂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县阎店楼镇周楼行政村第四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王贵根,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曹县政府前街18号法定代表人梁惠民,县长。委托代理人倪春雷,曹县农业局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卢彬,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桂金,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委托代理人崔开荣,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曹县阎店楼镇周楼行政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四村民小组)因诉被上诉人曹县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6)鲁17行初1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4年12月30日,曹县人民政府为周桂金核发了证号为371721112208020096J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四村民小组不服曹县人民政府为周桂金核发该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王贵根等六人均不是第四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均无权以第四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第四村民小组的起诉。第四村民小组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原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全体成员签字捺印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王贵根是上诉人全体成员选举出来的小组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且上诉人负责人王贵根提出如原审法院对全体成员的真实性存有疑义,可以组织全体成员当众选举,证明王贵根为上诉人全体成员选举出来的负责人。但是原审法院不顾事实真相,亦未查明涉案土地相关事实,违法适用法律,裁定结果错误,应当予以撤销。2、原审法院指导上诉人修改起诉状后予以立案,但其又以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自相矛盾。被上诉人曹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审法院开庭中发现诉讼代表人王贵根等六人以第四村民小组为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诉讼代表人王贵根也向法庭说明自己不是村民小组组长,为公正判决,原审法院给上诉人7天时间提供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的证据,但王贵根等六人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明其主体适格的证据材料。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第四村民小组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维持。2、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周桂金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而履行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向其呈报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已尽到了审核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程序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周桂金答辩称,1、原审诉讼中村民王贵根、张荣轩等六人以诉讼代表人身份擅自以上诉人名义提起诉讼,其主体不适格。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涉案土地情况相互矛盾,没有事实根据。3、被上诉人曹县人民政府为周桂金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程序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维持。即使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四邻登记有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周桂金依法申请更正,而不属于撤销情形。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第四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王贵根向本院提交了第四村民小组61名小组成员签字捺印的证明,用以证明王贵根为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主要内容为:第四村民小组与曹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周桂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一案,贵院已受理立案。现全体小组成员依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经过商议,一致同意小组成员王贵根作为第四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参加诉讼,特此证明。被上诉人曹县人民政府认为该证明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王贵根系第四村民小组的负责人。理由是:1、被上诉人经向曹县阎店楼镇周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了解,王贵根是该村村民代表,但不是第四村民小组组长。第四村民小组并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选举王贵根为组长。2、第四村民小组中没有杨文军、吕启玉二人。3、该证明中的人员签名、捺印大多数不是本人所签、所按,在2017年4月5日前大多数人均外出打工,并未参与签名、捺印,这份证明中的签名及手印大部分为同一人笔迹,系伪造。综上,该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且涉嫌伪造,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周桂金认为,1、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首先,现第四村民小组成年村民姓周(不包括周桂金及其家人)的就有十多名小组成员均没有在该份证明中签字、捺印,而该证明落款为第四村民小组全体成员,与事实不符。其次,该证明没有经任何机关核实签名人员是否属于第四村民小组村民,是否具有签名资格以及是否是其本人签字、捺印。再次,王贵根在原审中已经向法庭说明其不是第四村民小组组长也不是负责人,该证明与王贵根的上述言词相互矛盾。2、该证明说明王贵根不是第四村民小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经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合法产生,更进一步证明了王贵根无权以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名义进行诉讼。本院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王贵根系第四村民小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的组长,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曹县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提交二份新证据:证据1、曹县人民政府关于曹县阎店楼镇周楼村周桂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材料一宗,证明曹县人民政府为周桂金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颁证程序合法;证据2、曹县阎店楼镇人民政府关于周楼行政村土地纠纷事件的调查报告,证明经镇政府工作人员对周楼村村干部及村民的调查走访,周桂金在周楼村有承包土地,应该确权给周桂金。被上诉人周桂金向本院申请提交五份新证据:证据1、2014年12月30日曹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据2、(2016)鲁17行初161号行政裁定书;证据3、曹县农商银行阎店楼支行周桂金存折;证据4、曹县阎店楼镇周楼村民委员会及现任第四村民小组组长王保聚、曹县阎店楼镇周楼村民委员会及原任第四村民小组组长颜炳银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据5、2017年1月12日曹县阎店楼镇周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审未进行实体审理,而两被上诉人申请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涉及实体问题,故本院不予接纳。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为王贵根等六人是否有权代表上诉人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答复:“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据此本案上诉人第四村民小组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应以小组长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原审中王贵根等六人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代表第四村民小组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周桂金对王贵根等六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后,原审法院限王贵根等六人于7日内提供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的身份等相关材料,但在规定的期限内王贵根等六人均未提交其为第四村民小组的负责人的相关证明材料。因此,原审法院以王贵根等六人均不是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均无权以第四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第四村民小组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琳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蒋炎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