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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5

案件名称

余汉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汉英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刑初50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汉英,女,1978年12月7日生于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土家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崔娥,云南铭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汉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洁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汉英及其辩护人崔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汉英于2011年底来蒙自市城区加入“西部大开发人力资源连锁销售”行业,此“连锁销售”无产品、无店铺、无营业执照,每人交人民币3800元申购第1份产品份额就能取得加入连锁销售行业资格,以后的产品份额以每份人民币3300元申购,上线从下线申购份额中分别提取直接提成或间接提成以此获利,发展下线越多所得提成越高。其模式为五级三晋制:有1至2份称业务员,有3至9份称业务组长,有10至64份称业务主任,有65至599份称业务经理,有600份以上份额后就成为高级业务员。被告人余汉英加入“连锁销售”行业后发展了梁某1(已判刑)、余某(另案处理)加入,梁某1、余某加入后又发展了各自的下线梁某2(已判刑)、罗某5、张某11、杜某2、王某7等人加入,下线人员又继续发展他人加入,被告人余汉英则从下线人员的申购款中获利,且已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被告人余汉英在该体系中负责组织下线的人学习,请下线人员吃饭,给组织内部人员鼓信心,通过网上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给组织内部人员发工资。2016年5月26日8时30分,被告人余汉英在亲友的陪同下到蒙自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汉英无视国法,为谋取非法利益,以“西部大开发连锁销售业”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余汉英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汉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在传销活动中未主动积极去发展下线人员,不属于组织者和领导者,作用相对较小,现在已知道错了,并积极缴纳了罚金,自己还在哺乳期,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崔娥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汉英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性无异议,作有罪从轻辩护。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余汉英虽然参与了传销活动,但未起骨干和关键作用,在传销活动中所起的组织领导作用不明显不突出;余汉英只是在传销启动时,被放在梁某1之上,因此梁某1发展的下线人员将余汉英推向了高级业务员的位置;余汉英于2015年5月26日,在怀孕9周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如实陈述其参与传销的事实经过,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余汉英无违法犯罪记录,有合法的收入来源,并非以传销为业。在知道自己的行为是传销后就离开了蒙自,参与的时间不长,知道是犯罪行为后,已经认罪悔罪,其生育的孩子才3个多月,在哺乳期内,不适宜关押,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余汉英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一年。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汉英于2011年底来蒙自市城区加入“西部大开发人力资源连锁销售”行业,此“连锁销售”无产品、无店铺、无营业执照,每人交人民币3800元申购第1份产品份额就能取得加入连锁销售行业资格,以后的产品份额以每份人民币3300元申购,上线从下线申购份额中分别提取直接提成或间接提成以此获利,发展下线越多所得提成越高。其模式为五级三晋制:有1至2份称业务员,有3至9份称业务组长,有10至64份称业务主任,有65至599份称业务经理,有600份以上份额后就成为高级业务员。被告人余汉英加入“连锁销售”行业后发展了梁某1(已判刑)、余某(另案处理)加入,梁某1、余某加入后又发展了各自的下线梁某2(已判刑)、罗某5、张某11、杜某2、王某7等人加入,下线人员又继续发展他人加入,被告人余汉英则从下线人员的申购款中获利,且已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被告人余汉英在该体系中负责组织下线的人学习,请下线人员吃饭,给组织内部人员鼓信心,通过网上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给组织内部人员发工资。2016年5月26日8时30分,被告人余汉英在亲友的陪同下到蒙自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汉英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传销资料及网络图、被告人余汉英工商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明细资料及下线人员开户情况、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补充侦查报告书、律师授权委托书、常住地石门县宝峰街道中渡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医院检验报告单、证人邓某1、梁某1、梁某2、余某、龚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徐某1、赵某、何某1、张某1、龚某2、吴某、闫某、宋某1、景某1、于某1、于某2、马某1、张某2、李某4、张某3、张某4、杨某1、贺某、胡某1、梁某3、贾某1、龚某3、熊某、黄某1、冯某1、廖某1、刘某1、马某2、谭某1、方某、陆某、刘某2、冯某2、冯某3、宁某1、王某1、刘某3、邵某、巫某、邓某2、廖某2、宋某2、黄某2、张某5、陈某1、宁某2、陈某2、梁某4、梁某5、刘某4、梁某6、朱某1、张某6、贾某2、王某2、贾某3、李某5、罗某1、杨某2、李某6、黄某3、游某、高某1、高某2、高某3、张某7、陈某3、于某3、景某2、曹某、李某7、郭某1、关某、谢某、佘某1、高某4、孙某、傅某、罗某2、李某8、罗某3、邓某3、李某9、蔡某1、蔡某2、刘某5、李某10、高某5、李某11、戴某1、刘某6、石某、佘某2、徐某2、陈某4、谭某2、钟某1、彭某、林某1、林某2、林某3、陈某5、祁某、史某、胡某2、官兵、刘某7、钟某2、邓某4、佘某3、郭某2、宋某3、林某4、王某3、吕某、王某4、刘某8、高某3、王某5、王某6、楮红某、王某7、刘某9、张某8、伍某、陈某6、肖某1、肖某2、张某9、杜某1、谷某、刘某10、朱某2、姜某、何某2、戴某2、褚某、杨某3、徐某3、陈某7、张某1王某8、杨某4、邹某、刘某1徐某4、符某、唐某、覃某1、覃某2、罗某4、韦某、刘某12、黄某4、邓某5等的证言、被告人余汉英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汉英无视国法,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组织、领导他人参与“连锁销售”,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证人邓某1、梁某1、梁某2、余某、等证人的证言均证实,其参与了传销活动并对该组织人员进行发工资、请客吃饭做宣传工作,其级别已达高级业务员。因其怀孕生孩子离开蒙自后,所有事务均由梁某1打理。在其组织中的作用比梁某1等人的相对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汉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积极缴纳了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汉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侯 昆人民陪审员 马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