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执1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凌支行与被告方建民、蔡秋明、孙志平、赵书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凌支行,方建民,蔡秋明,孙志平,赵书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11执1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凌支行,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陶亮辰,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吉、韩炎博,该银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方建民,男,195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蔡秋明,女,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方建民、蔡秋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孙志平,男,195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赵书杰,女,194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孙志平、赵书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系被执行人孙志平、赵书杰之子),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辽0711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有关部门查询其车辆、房产、银行存款及投资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方建民、蔡秋明、孙志平、赵书杰有财产可供执行,经通知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辽0711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文武审判员 黄 磊审判员 郭永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詹文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