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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4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聚彩、周志校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聚彩,周志校,周素平,周分平,周足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聚彩,女,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灵强,石家庄市赵县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校,男,193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素平,女,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分平,女,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足平,女,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赵县。周素平、周分平、周足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校,男,193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三委托人之父,现住赵县。上诉人李聚彩与被上诉人周志校、周素平、周分平、周足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3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聚彩上诉请求:要求依法撤销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3民初429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原告周素平、周分平、周足平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980年上诉人李聚彩与周建平(已故)结婚,1999年在土地承包时,(周建平系非农业户口)上诉人李聚彩为户主承包了韩村村委会的15.3亩土地,当时参加分地的人员有:上诉人李聚彩、被上诉人周志校(周建平的父亲)、陈月菊(已故,周建平的母亲),还有长子周云(当时17岁)、次子周云超(当时8岁)、长女周红(当时15岁)一家六口人为一个土地承包经营户,当时被上诉人周素平、周分平、周足平(均系周建平的妹妹)均已结婚出嫁。由韩村村委会与上诉人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07012320)及赵县人民政府上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证。现在周志校80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自始至终履行的抚养义务。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上诉人李聚彩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户包括李聚彩、周志校、周云、周红、周云超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政府并为其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书,该土地承包户上的人员对所承包的土地依法要求对该争议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因此,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两个儿子现在均已成家立业,已将承包的土地分给两个儿子承包经营。综上所述,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原告周素平、周分平、周足平的诉讼请求。”补充:一审判决程序错误,当时一审开庭时,只有原告周志校到庭,其他三位原告均合法传唤未到庭,应当对周素平、周分平、周足平按撤诉处理,而原审法院不但没有按撤诉处理,而且支持了周素平、周分平、周足平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周志校辩称:李聚彩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志校、周素平、周分平、周足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五原告享有被告名下合同编号:07012320承包合同书记载的15.03亩土地中的1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返还给五原告经营管理,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周志校及陈月菊系周建平、原告周素平、周分平、周足平的父母,被告李聚彩与周建平系夫妻。在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该承包户共七人,取得15.03亩责任田,户主为周志校,包括陈月菊、李聚彩、周素平、周分平、周足平及周志校母亲张春风。承包地四至为:东至大垄沟、西至华子、南至道、北至道。因被告周建平为非农业户口,因此未分得责任田。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承包户人口变更为6人,户主为李聚彩,承包田亩数及四至未变。被告称承包户6人包括李聚彩、周志校、陈月菊、及二被告的三个子女周红、周云超、周云,但是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而原告则称承包户6人应包括李聚彩、周志校、陈月菊、周素平、周分平、周足平,并提交周素平、周分平、周足平出嫁后未收回其责任田、及该户家庭成员包括周志校、陈月菊、周素平、周分平、周足平、李聚彩的村委会证明。原告周分平、周足平、周素平出嫁后在婆家未分得责任田,原告周分平、周足平出嫁在本村,原告周素平出嫁到韩村镇泥沟村。本案重审期间原告陈月菊、被告周建平去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庭审笔录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行的是以农户为单位的承包经营体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是农户而非农户内的成员。无论是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记入分地名册的家庭成员还是后来新增加的家庭成员,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都平等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周分平、周足平、周素平出嫁后在婆家未分得责任田,原告周分平、周足平出嫁在本村仍为原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仍有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周素平出嫁到韩村镇泥沟村在婆家未分得责任田,仍应享有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周志校、周分平、周足平、周素平享有1999年1月1日赵县人民政府制以被告李聚彩为户主合同编号为:07012320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志校、周分平、周足平、周素平对以被告李聚彩为户主的第07012320号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承包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聚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原告周分平、周足平、周素平经一审传票传唤未到庭。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中原告周分平、周足平、周素平经一审传票传唤未到庭违反程序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而本案原告周分平、周足平、周素平经一审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向法庭说明理由拒不到庭,本可以按撤诉处理,一审法院未按撤诉处理,还支持了该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考虑到此案已发还过一次,再次发还会使当事人疲于往返奔波,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周志校在上诉人李聚彩为户主的第07012320号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承包经营权并无异议。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3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二、原告周志校对以被告李聚彩为户主的第07012320号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承包田享有承包经营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李聚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湘英审判员  刘俊平审判员  黄良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