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艳芝与姜学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芝,姜学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812号原告:李艳芝,女,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保定市徐水区,现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姜学鹏,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李艳芝与被告姜学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学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艳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姜学鹏偿还铝合金款11508元。事实和理由:李艳芝经营铝合金销售业务,姜学鹏经营铝合金门窗的加工制作和安装生意。由于业务关系,姜学鹏先后赊欠李艳芝铝合金材料款共计1150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姜学鹏未作答辩。李艳芝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制式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李艳芝现金(大写)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备注于年月日内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算欠款人姓名姜学鹏(捺印)电话135××××3022地址2015年5月5日”(加粗部分为手写内容)。在该欠条的上部另注明“15.5.9欠508元张虎”等内容。结合李艳芝陈述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李艳芝提交的制式欠条中有姜学鹏填写的欠款金额11000元及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姜学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抗辩,故本院对李艳芝主张的姜学鹏欠其货款1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李艳芝称:该欠条上部有张虎签字署名的欠款508元,张虎系姜学鹏的员工,该笔欠款是姜学鹏委托张虎进货时所欠,也应由姜学鹏偿付。本院认为,李艳芝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李艳芝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姜学鹏因经营铝合金门窗的加工制作和安装生意购买李艳芝铝合金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姜学鹏在李艳芝提供的制式欠条上对欠款金额予以签字确认后,应及时偿付所欠货款,经催要,姜学鹏未给付货款,构成违约。李艳芝要求姜学鹏给付货款1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姜学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抗辩意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李艳芝要求姜学鹏给付由张虎署名的所欠货款508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学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艳芝货款11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艳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姜学鹏负担38元,李艳芝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文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国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