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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0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云浮市云城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9日被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1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与何某某电话联系好交易毒品“开心水”。然后,被告人陈某某去到云浮市云城区兴隆路新宏益宾馆对面美宜佳超市附近,将两小瓶用红色金属瓶包装好的液体状毒品“开心水”交给何某某,并收取人民币700元,双方交易后各自离开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在何某某处搜查出两小瓶用红色金属瓶包装好的液体状毒品“开心水”,分别净重13.46克和13.78克;在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搜查出毒资人民币700元。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液体中均检出氯胺酮(Ketamine)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向他人予以贩卖,共计27.24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与何某某电话联系好交易毒品“开心水”。然后,被告人陈某某去到云浮市云城区兴隆路新宏益宾馆对面美宜佳超市附近,将两小瓶用红色金属瓶包装好的液体状毒品“开心水”交给何某某,并收取何某某人民币700元,双方交易后各自离开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在何某某处搜查出两小瓶用红色金属瓶包装好的液体状毒品“开心水”,分别净重13.46克和13.78克;在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搜查出毒资人民币700元及OPPO牌手机一台。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液体中均检出氯胺酮(Ketamine)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1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8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移交发还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毒品暂存说明。5、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指认照片。6、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验报告。7、审讯光碟及同步录音录像制作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向他人予以贩卖,共计27.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前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并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已扣押被告人陈某某的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一台,以及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其中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已扣押被告人陈某某的现金人民币700元,是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二、对已扣押被告人陈某某的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一台,以及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其中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已扣押被告人陈某某的现金人民币700元,是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秋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