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伟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39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杰,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李伟杰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新郑市神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薛店镇金顺钢构厂门口处时,与被害人马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某当场死亡。2017年1月8日,新郑市公安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伟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伟杰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7年1月7日,被告人李伟杰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另查,1、2017年1月7日,被告人李伟杰与被害人马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马某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75万元,并于同日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2、被告人李伟杰所在地司法机关评估意见认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伟杰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牛某、朱某、李某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具结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以被告人李伟杰具有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获得谅解为由,建议对被告人李伟杰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伟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伟杰犯交通肇事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获得谅解,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梅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时晓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