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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苏州立德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赵永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立德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赵永华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1965号原告:苏州立德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拥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菊、杨庆珍,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华。原告苏州立德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立德公司”)与被告赵永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延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赵永华无法通过直接、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需公告送达,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立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立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2、判令被告配合办理注销合同网上备案手续;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4242.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配合办理注销合同网上备案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高新区绿筑商务广场某幢某室房屋,面积47.18㎡,总价371212元,合同中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10日前支付186212元的首付款,剩余的185000元房款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于2015年8月6日支付。协议又约定,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购房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应承担总房款20%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原因,未能获得银行贷款,被告没有以自有资金或其他方式补足,也未支付首付款,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只得委托律师致函被告通知解除合同,该合同自律师函送达之日解除。被告未能在合同解除后配合原告办理注销合同网上备案手续,致使房屋无法再行出售。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永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原告苏州立德公司与被告赵永华签订《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苏房商高新合同某某》,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绿筑商务广场某幢某室房屋,建筑面积47.18平方米,房价371212元。同日双方签订《网上签约确认单》及《分期付款补充协议》,《分期付款补充协议》约定总房价为371212元,其中50%首付款金额为186212元,首付款应于2015年12月10日前付清,2015年9月10日前支付96212元,2015年12月10日前支付9万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购房款超过15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愿意承担总房款20%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自签订合同后未支付过原告任何款项故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实体性撤回诉讼请求中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以后也不再向被告主张违约赔偿责任。含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民事起诉状副本于2017年3月2日登报公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故于2017年5月2日送达被告赵永华,原告苏州立德公司与被告赵永华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苏房商高新合同某某》自该日解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确认单、分期付款补充协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苏州立德公司与被告赵永华签订《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苏房商高新合同某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赵永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房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苏州立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载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民事起诉状副本于2017年5月2日送达被告赵永华,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该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已办理的合同备案手续应办理注销,即恢复原状以便原告再行出售。原告苏州立德公司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本院亦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立德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永华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苏房商高新合同某某)》于2017年5月2日解除。二、被告赵永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苏州立德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上述合同的网上备案注销手续。案件受理费68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468元,由原告苏州立德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赵延丽人民陪审员  杨金云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