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辖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何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何斌,李晓燕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民辖终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斌,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燕,女,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人,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宁市看守所。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斌、李晓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9民初476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太公司上诉称,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我公司未与何斌签过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何斌、李晓燕未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不动产即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太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何斌签订了《工程合同书》,约定了工程地点、内容、造价等,中太公司在该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签字。因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即不动产所在地位于山东省嘉祥县,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进步审 判 员 崔 强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