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必正诈骗一案申请申诉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最高法刑申2号刘必正: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你犯诈骗罪一案,于1998年2月20日作出(1997)崇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你不服,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15日作出(1998)锡刑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你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30日作出(1999)苏刑监字第79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你申诉。你不服,以“你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本案属普通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你系受到司法机关打击报复才被追诉判刑”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你无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你的申诉予以立案审查,并当面听取了你的意见。现已审查完毕。关于你提出你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本案属普通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申诉理由。经查,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纠纷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主要从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合同履约能力,占有财物后是否用于经营活动,纠纷发生后是否具有积极解决纠纷和弥补损失的意愿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本院经审查认为,你具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你提出的这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你所承包的盐城市正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在案发前已被主管单位盐城市委党校收回营业执照、印章,公司账户仅有600余元,你在正华公司经营手续不全且无相应资金储备的情况下与无锡汽车厂签订200多万的汽车购销合同,不具备相应的合同履行能力。其次,你将卖出的第二辆车车款转入个人账户,既不用于偿付无锡汽车厂的欠款,也不用于公司经营活动,足以体现你有将本应支付给无锡汽车厂的车款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再次,你在与无锡汽车厂发生纠纷后,提出车辆尾部存在裂缝,经查,该瑕疵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以及合同的继续履行,你以此为由拒不支付欠款并提出不合理的违约请求无法律依据。你提出以你没有所有权的“蟹肉”、“铸铁焊条”来抵价,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足以说明你并没有积极解决纠纷和弥补损失的意愿。关于你提出你系受到司法机关打击报复才被追诉判刑的申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对你撤销取保候审时并未撤销案件,撤销取保候审后有关机关依法可以继续对你的行为予以追诉,与你提出行政诉讼没有关联。你提出被打击报复属你主观臆断,并无证据支持,不能成为本案启动再审的理由。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重新审判的条件,应当予以驳回。请你尊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自觉服判息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