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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乔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刑初98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5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于2015年9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8时许,被告人乔某在扎鲁特旗巴彦塔拉苏木水泉村,因张某的施工队在水泉村进行”十个全覆盖工程”施工,乔某无故阻拦张某施工队施工并与张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乔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将张某额头划伤。经医生诊断,被害人张某左前额皮肤裂伤。2016年4月14日,经扎鲁特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6日,被告人乔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乔某与被害人张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乔某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乔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人李某、候某、龙某、邵某、吴某、赵某、孙某、吕某、王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文书,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无故阻拦张某施工队施工,并持刀将张某划致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犯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及有自首情节等,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光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斯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