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民申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荆门市东进实业有限公司、荆门市姜山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荆门市东进实业有限公司,荆门市姜山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民申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荆门市东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城南新区(景山花园)1幢1楼门面,组织机构代码55701976-1。法定代表人:陈海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金,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荆门市姜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月亮湖大桥巷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707939162。法定代表人:姜山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路,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女,1994年12月29日出生,住随州市曾都区。系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荆门市东进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荆门市姜山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4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荆门市东进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诉再审申请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中,甲方发包人是荆门市瑞都置业有限公司而不是再审申请人,甲方签约代表人是李元飞而不是陈海波,原审判决将再审申请人认定为本案的被告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主要错误有,1、原审判决将发包人荆门市瑞都置业有限公司给付120万元的砌墙费转为再审申请人承担,没有证据证明;2、被申请人与李元飞订立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中有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发包方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但原审判决却无证据地将此工程款判归再审申请人承担;3、原审判决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工程延期签证等证据予以采信,既无证据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将再审申请人认定为原审被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荆门市姜山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判决将再审申请人认定为本案的被告是错误的”再审理由,经查,从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营业执照和企业基本信息、变更项目信息来看,荆门市元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成立,荆门市瑞都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荆门市元丰置业有限公司,属于企业法人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据此,荆门市瑞都置业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荆门市元丰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后荆门市元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荆门市东进实业有限公司即再审申请人,故合同权利义务的享有承担者相应变为再审申请人,原审判决将再审申请人认定为本案的被告并不存在错误。(二)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理由,其中:1、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将发包人荆门市瑞都置业有限公司给付120万元的砌墙费转为再审申请人承担,没有证据证明”,经查,原审判决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后,支持被申请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砌墙费)120万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了双方在工商管理部门的企业名称变更信息情况,确定再审申请人为给付义务人,并无不当;2、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与李元飞订立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中有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发包方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但原审判决却无证据地将此工程款判归再审申请人承担”,经查,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A12工程延期签证,证明因再审申请人原因造成工程延期交付,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逾期系被申请人违约导致,故再审申请人不能据此约定拒付剩余工程款;3、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工程延期签证等证据予以采信,既无证据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书证等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原审判决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工程延期签证等证据予以采信,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判决将再审申请人认定为原审被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再审理由,经查,荆门市瑞都置业有限公司、荆门市元丰置业有限公司、荆门市东进实业有限公司先后存在吸收合并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的规定,原审判决将再审申请人认定为原审被告,处理得当。(四)对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信息、变更信息、房权证、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工程联系函等十份证据,既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故不予采纳。再审申请人将掇刀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4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因该判决书即是原审判决,是申请再审的对象和范围,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荆门市东进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荆门市东进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万 玲审判员 邓中华审判员 周 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