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辖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咨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辖终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兴华路6号南海意库6号楼406-408室。法定代表人:徐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海西科技园高新大道3号永福大楼。法定代表人:林一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上诉人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44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知识产权纠纷是知识产权人因行使知识产权或不特定第三人侵犯知识产权而与不特定第三人产生的争议,而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属于一般债权债务纠纷,不属于知识产权纠纷。二、讼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第八条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的约定互相排斥,属于无效条款,本案应根据法定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技术咨询合同纠纷引发的管辖权争议,属于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福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规定,前述约定无效。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咨询费、违约金及律师费等。本案的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福建省闽侯县,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福建省部分人民法院开展由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试点工作的批复》规定,本案应当由本院管辖。综���所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 霞审判员 缪 羽审判员 唐宇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