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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04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印军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印军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4刑初9号公诉机关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印军,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住伊春市友好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友检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印军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秀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印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6日,被告人张印军任友好林业局某某经营林场统计员期间,利用负责收缴职工社保金职务之便,挪用其保管的社保金28万元,以定期储蓄方式存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友好支行,同年8月8日到期后,获利息2000.44元用于个人支出。案发前张印军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案发后违法所得2000.44元已被检察机关扣押。2017年4月25日,张印军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印军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张印军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张印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印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庭审中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人张印军任友好林业局某某经营林场统计员期间,利用负责收缴职工社保金(包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职务之便,擅自挪用其保管的社保金28万元,以其个人名义、存款期限三个月的定期储蓄方式存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友好支行,同年8月8日存款到期后,张印军将本息合计282000.44元取出后,其中28万元用于缴纳社保金,利息2000.44元被其挥霍。2017年4月25日,张印军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违法所得利息2000.44元已被检察机关收缴并上缴财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吕某证言证实:友好林业局某某经营林场是友好林业局下属的国有森工企业,2008年12月至2017年2月我任场长,负责全面工作。2013年我安排单位统计员张印军负责收缴职工社保金,我告诉张印军要遵守财务制度,收取、保管好社保金,并按规定数额缴纳。张印军收取的社保金在上缴之前如何保管我不清楚,收取的社保金属于公款,单位没允许张印军挪用社保金进行营利活动,张印军也没汇报过他将利息用于单位公务支出。2、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1年1月至2016年12月我任友好林业局某某经营林场会计,2013年统计员张印军负责收缴职工社保金,虽然收取的社保金属于公款,但单位领导没安排我进行监督,所以收取的社保金财务没立帐,张印军如何保管社保金我不清楚,单位没允许张印军挪用社保金进行营利活动,张印军也没说过他将利息用于单位支出。3、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查询存款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友好林业局某某经营林场提供的2013年收取职工社保金统计表及收款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费)收通用缴款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友好支行出具的户名张印军、帐号******的银行卡开户信息、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凭证、定期储蓄存单证实,2013年5月26日,张印军将其保管的社保金28万元以其个人名义、存款期限三个月的定期储蓄方式存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友好支行,同年8月8日存款到期后,张印军将本息合计282000.44元存入以其个人名义办理的活期储蓄帐户内,2013年10月17日,张印军将其收取的社保金缴纳到伊春市友好区地方税务局社保费基金专用帐户。4、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友好林业局某某经营林场出具的张印军职务证明、中国共产党伊春市友好区委员会组织部出具的证明、工资定级审批表、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就业通知书、黑龙江省友好林业局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证实,友好林业局某某经营林场是友好林业局下属林场,张印军系该单位统计员,中共党员,负责收缴职工社保金等工作。5、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实,张印军挪用公款存入银行违法所得利息2000.44元已被检察机关收缴并上缴财政。6、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制作的举报线索首办移送函、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证实案件的来源及2017年4月25日张印军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供述挪用公款28万元,以存款期限三个月的定期储蓄方式存入银行,获利息2000.44元用于个人支出的犯罪事实。7、被告人张印军供述:2013年1月我任友好林业局某某经营林场统计员,负责收缴职工社保金等工作,收取的社保金属于单位公款。2013年3月,我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友好支行办一张银行卡,专门用于保管收取的社保金,之后我将收取的社保金都存到这张银行卡中。2013年5月6日,我为了多得利息,在没有向单位领导请示的情况下,取出28万元社保金,以我个人名义、存款期限三个月的定期储蓄方式存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友好支行,2013年8月8日存款到期后,我将本息合计282000.44元取出后又存入我保管社保金的银行卡中,其中28万元用于缴纳社保金,利息2000.44元被我个人平时支出了,没用于单位支出。2017年4月25日我主动到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印军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8万元以定期储蓄方式存入银行,属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张印军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前张印军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案发后违法所得收益已全部收缴,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印军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二、违法所得收益2000.44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树岩审 判 员  李树文人民陪审员  张丽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平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