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82民初3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吴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3805号原告:吴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建、王娟。被告:李某。原告吴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某2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依法给付小孩抚育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8月13日生一女吴某2,婚后一段感情尚可,但自女儿出生后,双方关系不睦,被告经常为一些小事情生气发火,对原告的家人恶言恶语,对原告也毫不关心。2008年被告问原告要工资卡,因原告当时没给,被告竟然拿菜刀扔给原告,后被原告躲开,为了避免家庭矛盾恶化,原告让步将工资卡交给被告保管和使用。自此,被告变本加厉,经常对原告及原告家人进行谩骂。女儿上小学后,被告又经常对女儿进行谩骂,为此双方争吵不断。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也为了能让小孩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一直忍让到现在,可是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不思悔改。2016年12月1日原告退伍后,由于暂时未找到工作,被告对原告百般嫌弃,双方基本上已没有共同语言,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李某辩称,我和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原告诉状中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诉状中写的我对原告的家人恶言恶语,对原告毫不关心不是事实,去年原告脚踝受伤,全部是我照顾的。在此同时,我母亲也出车祸了,但是我还是选择照顾原告,没有回来照顾我的母亲。原告说我们的感情不和也不是事实,我和原告的感情非常好。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正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如皋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吴某2。原、被告婚后关系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衡量依据。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并生育了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就该事实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1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容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