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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4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侯冲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渊,侯冲冲,胡友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4103号原告:李渊,男,199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星,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凌波,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侯冲冲,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胡友春,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负责人:马毅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劲松,男。原告李渊与被告侯冲冲、胡友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渊的诉讼代理人姚金星、被告侯冲冲、胡友春、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813.28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8,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判令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9时00分许,被告侯冲冲驾驶牌号为皖PHXX**车辆行驶至易富路出龙高路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侯冲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原告已构成XXX伤残。被告侯冲冲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受雇于被告胡友春,事发后其支付了原告4,000元。被告胡友春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侯冲冲系其个人雇佣的,事发后其支付了原告21,000元。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事故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9时00分许,被告侯冲冲驾驶牌号为皖PHX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易富路出龙高路东约35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冲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16日出院。诊断为右桡骨小头骨折伴皮肤软组织挫伤。后原告又至阜南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6,777.28元(已扣除伙食费36元)。2016年9月22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评定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评定。2017年1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桡骨头骨折等,经手术治疗,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另需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并可再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5年2月至事发时在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张施小区74号301室居住;于2015年6月至事发时在宁波邦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保税区分公司工作,事发前平均工资为每月5,500元。原告修理车辆支出800元。皖PH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胡友春,被告侯冲冲系受其雇佣。事发时,该车在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被告胡友春提供收条一张金额为10,000元;同时提供支付宝账单证明为原告转账两次,金额分别为6,000元、5,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水费发票、电费发票、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车辆修理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收条、支付宝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被告侯冲冲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侯冲冲系由被告胡友春雇佣进行工作,故其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胡友春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前,皖PHXX**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友春承担。对于人保广德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系由松江交警支队依法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扣除伙食费,原告因本起事故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为26,777.28元。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20日,营养费为3,6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按本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计算二十年。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XXX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15,384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对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认可每天45元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20日,护理费为5,4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事发前平均工资为每月5,500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为210日,误工费为38,50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对于车辆修理费8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2,000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38,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合计121,000元;然后由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其余医疗费16,77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60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54,584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7,061.28元;再由被告胡友春承担律师费2,000元。对于被告已付款额,被告侯冲冲自称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原告未出具收条;被告胡友春自称支付原告21,000元,有收条和支付宝账单为证。而原告解释为:被告侯冲冲支付现金4,000元、被告胡友春通过支付宝转账6,000元,一并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收条一张;后原告又要求被告胡友春支付5,000元,被告胡友春亦通过支付宝进行转账,未出具收条。本院认为,通过支付宝转账而要求对方出具收条,符合普通大众的生活习惯。且按照被告侯冲冲和胡友春的说法,原告为被告胡友春出具收条,而没有为被告侯冲冲出具收条,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确认被告侯冲冲支付原告4,000元,被告胡友春支付原告11,000元。被告胡友春另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800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提供了车辆修理费发票,在被告胡友春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该垫付费用本院亦不予确认。因被告胡友春已付11,000元,故其无需再付,可受领返还9,000元;被告侯冲冲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可受领返还4,000元,均从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应支付的商业三者险中直接予以扣除,原告可得商业三者险相应变更为64,061.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渊12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渊64,061.2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侯冲冲4,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胡友春9,000元;五、被告胡友春赔偿原告李渊律师费2,000元(已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4元,减半收取2,192元,由原告李渊负担192元(已付),由被告胡友春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