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滟隆、赵亮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滟隆,赵亮亮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滟隆(曾用名李江山),男,汉族,1990年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登记地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住。2013年4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6年8月19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古金昌,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亮亮,男,汉族,1987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登记地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住。2013年6月6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3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22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景晴,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素芳,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滟隆、赵亮亮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滟隆、赵亮亮,辩护人古金昌、刘景晴、王素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滟隆、赵亮亮在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与宾平街交叉路口西北侧大排档一起吃饭,期间被告人李滟隆因琐事与摊主王某1发生争执后负气离开。23时许,被告人李滟隆联系“小伟”(身份不详,在逃)持枪前去报复,后“小伟”的朋友(身份不详,在逃)驾车载着被告人李滟隆、赵亮亮、“小伟”等人共同乘坐一辆白色轿车驱车前往大排档寻找王某1报仇。当车辆沿北一路由东向西缓慢行驶至该大排档附近处时,“小伟”持一只散弹枪向正在大排档用餐的人群射击,当场造成王某3、张某1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3、张某1、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2、张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滟隆、赵亮亮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枪向人群射击,致三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李滟隆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李滟隆提出,返回大排档的目的是为了找王某1理论,“小伟”是他联系的,但是他没有看到枪,到大排档附近时他对“小伟”说就是这里,之后小伟就开枪了。被告人李滟隆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滟隆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赵亮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未提异议,但提出其去大排档的目的是为了找王某1理论,不是复仇。被告人赵亮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亮亮主观上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在故意伤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出该范围的行为不承担责任;赵亮亮属于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因此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滟隆、赵亮亮在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与宾平街交叉路口西北侧大排档吃饭时,李滟隆因琐事与摊主王某1发生争执,后二被告人相继离开。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李滟隆联系“小伟”(身份不详,在逃)等人在西四路百货大楼汇合,由“小伟”的朋友(身份不详,在逃)驾驶一辆白色轿车载着李滟隆、赵亮亮、“小伟”等人共同前往大排档。当车辆沿北一路由东向西缓慢行驶至该大排档附近处时,“小伟”持一只散弹枪向正在大排档用餐的人群射击,当场造成王某3、张某1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3、张某1、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2、张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于某2称,她男朋友卢某和王某1在东营区北一路与宾平街交叉路口西北角合开了一个大排档。2013年6月5日21点多钟,卢某之前的同事赵亮亮带着一名男子到大排档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赵亮亮的朋友和王某1因为拿椅子的事发生争执,赵亮亮的朋友从桌子上拿起一根穿肉串的铁签子,因为当时有很多人在大排档吃饭,王某1就叫他到大排档西侧谈一谈,赵亮亮也跟了过去,过了一会他们就在西边打起来了,在大排档吃饭的顾客上前把他们拉开,赵亮亮的朋友就走了,赵亮亮对王某1说这事得处理,之后赵亮亮也离开了。23时左右,她突然听到一声类似爆炸的声音,并感觉到背后有疼痛的感觉,她没有看到发出声响的方位,只是看到靠马路较近的那桌客人都受伤了,她的后背有五、六处部位被击伤,后脑勺有一处被击伤,随后他们就报警了。事后她听顾客说有辆车在大排档旁的公路上停下,从窗户上伸出了一根管子,但是不是枪她不清楚。(2)被害人成某述称,2013年6月5日晚10时50分左右,他和朋友到北一路物华苑小区北门对面的大排档吃饭,大约十分钟后他突然听到一声巨响,接着发现右胳膊小臂流血了,后来听说是有人开着一辆未挂牌的白色汽车放枪了。(3)被害人赵某称,2013年6月5日22时她和朋友许婷、成某等人在青岛路物探研究院东边路边大排档吃饭,大约过了30分钟左右,她听见背后响了一声,声音很大,她发现她的右胳膊上臂流血了,她朋友许婷说枪声是从一辆没有挂牌的白色轿车上发出来的,之前这辆车在大排档周围来回徘徊。成某当时也受伤了,之后他们就去了中心医院。(4)被害人王某3述称,2013年6月5日晚他和同事张某2、张某1、张某3、辛某、刘某、盛某在青岛路小城故事饭店西边约300米的一个大排档吃饭,他们坐在大排档最西边的位置。23时左右,他突然听到“砰”的一声,当时声音很响,他两只耳朵被震得听不到声音,然后发现自己左耳根、后背、胳膊处流了很多血,他还看到张某1的背上流血了,张某3的嘴流血了,张某2的头部有个小血洞。随后他就被人送到了中心医院,检查后发现全身大概有60至70个小弹丸。(5)被害人张某3、张某1、张某2的陈述与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基本一致。2、证人证言(1)证人卢某证实,2013年6月5日晚上八九点钟,赵亮亮和李江山来到他和王某1合开的排档吃饭,他因为有事就开车离开了,过了一会他对象于燕燕给他打电话说王某1和李江山打起来了,他接着就开车回去,到的时候李江山已经走了,赵亮亮过来对他说“什么意思?我干兄弟你也敢动手”,他看赵亮亮喝多了就让他走了,大约二十分钟后赵亮亮给他打电话让他和王某1等着,他和王某1没太当回事,等了一会王某1就走了。然后他跟他朋友在排档最东边的桌子喝酒聊天,突然听到背后“嘭”的一声,他回头看到最西边一桌的客人有的捂着腰、有的捂着头,站在一边的于燕燕喊疼,他意识到可能是有人放枪了,于是他赶紧让受伤的人去医院,并打电话报了警。他觉得这件事肯定跟赵亮亮和李江山有关,就给赵亮亮打电话,赵亮亮表示于燕燕的医药费他愿意承担,但是其他人的他们不管。他给赵亮亮打电话时,赵亮亮承认是他找人放的枪,并且说当时是让他们冲墙放枪。(2)证人王某1证实,2013年6月5日晚上九点多钟,赵亮亮和李江山到他和卢某合开的大排档吃饭,因为拿椅子的事他和李江山发生了争执,他把李江山叫到排档西边的空地上,李江山边骂边从口袋里拿出一把折叠刀,他将李江山手里没有打开的折叠刀抢了过来,挥拳打了他头部几拳,后来被赵亮亮和厨师拉开了,李江山就打车走了,上车前李江山让他在这里等着。当时赵亮亮喝了不少酒,想跟他谈李江山打架的事,他没有回应,赵亮亮怎么走的他不清楚。他在排档附近呆了约一个小时,见他们没有再回来找事,就开车离开了。当走到西三路时,他对象给他打电话说对方来人放枪了,把顾客打伤了,他就赶紧开车往回走,到排档时受伤的顾客已经去了医院。(3)证人王某2证实,2013年6月5日21时左右,赵亮亮和一名男子到她儿子卢某与王某1合开的大排档吃饭,卢某接待的他们,后来卢某因为有事就先离开了。22时左右,赵亮亮的朋友与王某1因为拿椅子的事发生争吵,王某1怕影响到旁边的客人吃饭,就用胳膊搂着赵亮亮朋友的脖子往西边走去,赵亮亮也跟着一块去了。走到离大排档有十米远的距离时,她发现那名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小刀,她怕出事就赶紧过去,还没等走过去就看见王某1与那名男子撕扯起来,她和几个客人赶紧把双方拉开,那名男子就打着电话离开了。22时20分左右卢某回到大排档,赵亮亮冲着卢某大声嚷嚷,并让他等着,随后就离开了。23时左右,王某1有事开车走了,23时05分左右,她听到身后有一声巨响,然后就发现最西头餐桌的客人背上正在流血,还有好多客人说中枪了,同时她发现一辆银色轿车顺着北一路由西向东开走,那辆车没有车牌号,随后他们就报警了。(4)证人于某1证实,他受于燕燕的委托在大排档干厨师,2013年6月5日晚11时许,他在大排挡吃饭时听到“砰”的一声,声音很大,然后就有人喊“流血了”,随后他离开了大排档。(5)证人刘某证实,2013年6月5日晚,她和同事张某2、张某1、王某3、辛某、张某3、盛某下班后到宾平街与青岛路交叉口的一个大排档吃饭,他们坐在大排档最西边的桌子,23时左右她突然听到一声类似酒瓶爆裂的声音,然后张某1、张某3、张某2、王某3的身上都有地方出血了,随后他们就去了中心医院。(6)证人辛某、盛某的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刘某的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于2013年6月5日23时50分对案发现场东营区北一路与宾平街交叉路口西北侧附路上的烧烤大排档摊位进行勘验检查,在公路地面上提取托弹杯一个,制作笔录一份,绘制现场方位图一份,拍摄现场照片一宗。4、伤情检验照片办案人员拍摄被害人王某3、张某1、成某、张某2、张某3伤情检验照片一宗。5、扣押清单及照片(1)办案人员在被害人王某3处扣押黑色金属弹丸24颗。(2)办案人员从被告人赵亮亮处扣押手表一块、手机sim卡三个、折叠刀二把、身份证一张、钱包一个、手机四块、人民币三百元。6、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亮亮对15张不同人员的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5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李江山(李滟隆)。7、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3、张某1、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2、张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滟隆供称,2013年6月5日晚9时左右,他和赵亮亮到青岛路与宾平街交叉口西北边的大排档烧烤摊吃饭,烧烤摊老板想要拿走他座位旁边的一把椅子,他不同意,两个人就吵了起来,之后他被叫到了烧烤摊西边,烧烤摊老板和他几个朋友开始打他,他看对方人多就没有还手,他的眼角被打破了。被打之后他就沿青岛路往西走,边走边给一个叫“小伟”的朋友打电话,目的是让“小伟”过来帮他教训一下对方。他们在西四路百货大楼汇合,赵亮亮给他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在百货大楼门口,一会儿赵亮亮也过来了。他和“小伟”想先去大排档看看,就让其他人在那里等一会,当时是“小伟”的朋友开着一辆银灰色轿车,他坐在副驾驶上,“小伟”坐在他身后,赵亮亮坐在驾驶座后面。他们从西四路行驶到青岛路上,过了烧烤摊不远又掉头由东往西走,这样就和烧烤摊在马路同侧了,车开的很慢,目的是找出刚才打他的人,到了烧烤摊跟前,他说“就是这里”,然后就听见背后“砰”的一声,他才知道“小伟”开枪了,然后他们就开车离开了。他没有让“小伟”带工具,他是在枪响了以后才知道“小伟”带着枪的。枪响后他回头看到一根枪管,单管的,呈黑灰色,枪管有50厘米左右长,直径有4—5厘米。(2)被告人赵亮亮供称,2013年6月5日21时左右,他和李滟隆到青岛路物探研究院东边的大排挡吃饭,期间王帅想拿走他们桌的一个椅子,李滟隆不同意,双方发生了争执,他、李滟隆、王帅和他四个朋友都到了大排档西边,对方就和李滟隆打了起来,王帅拿着砖打了李滟隆的头一下,之后卢云州的母亲等人把王帅和李滟隆拉开,李滟隆一看吃了亏就准备打出租车走。当时他想找王帅理论,但是王帅不跟他谈,他就打出租车去百货大楼附近找朋友玩,后来李滟隆给他打电话让他到百货大楼肯德基门口等他,他到了之后,李滟隆的两个朋友开着一辆白色轿车也到了,过了一会又有一个人坐出租车过来,这个人叫他的名字,但他并不认识,这个人手中拿着一个白色的编制袋子。五分钟后李滟隆坐出租车从北边过来,他们四人就跟着李滟隆上了那辆白色轿车,车由李滟隆的朋友驾驶,李滟隆坐在副驾驶后面的位置,他在后排中间位置,后排左侧是之前车上的另外一个人,手里有白色编织袋的那个人坐在车的副驾驶位置。在车上他看见副驾驶的人用袋子包着一个东西,露出一截枪管,露出的部分大约有十多厘米,是黑色的,他问李滟隆编织袋里是什么东西,副驾驶位置上的人说是枪,李滟隆看了一眼袋子里的枪管没有吭声,也没有什么意外的表现,李滟隆应该知道他朋友带着枪,然后他就没有再问,他以为带着枪是去吓唬王帅的。车沿着青岛路往东行驶,过了青岛路与宾平街路口红绿灯后又掉头往西走,在经过大排档时稍微减了速,副驾驶位置上的人拿出枪朝大排档打了一枪,开完枪后他们没有停车,然后沿着青岛路往西到了西五路高架桥,在高架桥西侧位置停了一分钟的时间,司机下车把前后车牌上的光盘遮挡物拿掉了,之后把他送到了白云饭店,他就打车回家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分析,1、关于被告人李滟隆、赵亮亮是否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亮亮供称案发当晚他们乘坐的车辆事前被遮挡号牌,开枪后行驶至西五路高架桥西侧时,司机将车牌上的遮挡物拿掉,证人王某2证实枪响后其在现场看到一辆没有号牌的银色轿车;二被告人均供称其乘坐的车辆到达案发现场后,先在距离大排挡较远的马路一侧行驶,后掉头至距离大排挡较近的另一侧,并放慢车速,“小伟”向人群开枪后迅速驶离现场。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整个过程周密连贯,经过事前准备。二被告人均供称“小伟”是李滟隆联系的,他们乘坐一辆车去的大排档,被告人赵亮亮供称在车上他曾向李滟隆询问编织袋里是什么,副驾驶上的人回答是枪,李滟隆没有说话,结合遮挡号牌等事前准备情况,可以认定李滟隆对“小伟”携带枪支系明知。二被告人作为具有正常辨识能力的成年人,对于枪支的杀伤力以及向人群开枪射击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安全的严重后果应当有所认知。二被告人在明知“小伟”携带枪支的情况下仍共同乘车前往,对可能造成的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的行为持放任态度,因此二被告人具备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综上,二被告人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亮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亮亮主观上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赵亮亮是否应当对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审理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李滟隆、赵亮亮伙同“小伟”等人到达案发现场,后“小伟”向人群开枪射击,客观上实施了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二被告人主观上持有放任的态度,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要件,其社会危害性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被告人赵亮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亮亮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在故意伤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出该范围的行为不承担责任”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案发后经侦查发现李滟隆、赵亮亮具有重大作案嫌疑,2013年6月6日被告人赵亮亮在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北田村15号家中被侦查人员抓获,同日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同日被告人赵亮亮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3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侦查人员于2016年8月19日在广饶县大王镇海龙甲鱼繁殖中心将被告人李滟隆抓获归案,后侦查人员通过北田村村委人员与赵亮亮取得联系,2017年2月17日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对被告人赵亮亮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被告人赵亮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滟隆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至2018年4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滟隆、赵亮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监视居住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滟隆、赵亮亮纠集他人持枪在公共场所向人群射击,具有广泛的杀伤力和破坏力,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安全,其行为均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滟隆组织纠集人员并参与整个犯罪过程,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赵亮亮跟随他人到达现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滟隆的辩护人提出“李滟隆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亮亮的辩护人提出“赵亮亮系从犯”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亮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亮亮的辩护人提出“赵亮亮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滟隆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李滟隆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即“缓刑五年”。二、被告人李滟隆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2月18日止)。三、被告人赵亮亮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婷代理审判员 刘 楠人民陪审员 王翠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红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