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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传付危险驾驶罪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付,张传付,张传付,张传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52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传付,男,汉族,1963年11月1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洪某刑诉〔2017〕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传付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7日14时10分,被告人张传付酒后驾驶号牌为鄂A×××××号的“三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工商学院门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传付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5.99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传付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传付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5000元。被告人张传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传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传付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