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邓建伟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建伟,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6年4月因犯流氓罪,被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7月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建伟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松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晚和2015年7月23日晚,被告人邓建伟组织刘练、宾欣、任金典(均已被判刑),先后3次在长沙市雨花区、芙蓉区两地采用暴力、喷射催泪喷雾剂等方式实施抢劫,共抢得金项链3根。邓建伟负责选取作案对象并销赃,刘练、宾欣、任金典具体实施抢劫。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邓建伟伙同刘练、宾欣、任金典来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妹子山巷中,邓建伟锁定独自行走的尹某为作案对象后,刘练、宾欣、任金典便一路尾随。随后,宾欣从背后将尹某的脖子箍住,刘练伸手将尹某脖子上的千足金项链扯断抢走。得手后,三人一起逃离现场,抢得的千足金项链交给了邓建伟。经鉴定,该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512.7元。2、2015年7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邓建伟伙同刘练、宾欣、任金典来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银监局门口,由邓建伟锁定作案对象后,刘练、宾欣、任金典便靠近行人陈某,宾欣拿出催泪喷雾器朝陈某的脸上喷,任金典从身后抱住陈某,刘练伸手将陈某脖子上的一根带吊坠的千足金项链抢走。刘练在逃跑时不慎将抢得的带吊坠的千足金项链掉在地上,因其眼睛被宾欣喷射了催泪喷雾剂而放弃找寻,与其他人一同逃离现场。经鉴定,该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579.6元。3、2015年7月23日23时40分许,因前一次未抢到项链,被告人邓建伟伙同刘练、宾欣、任金典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扬帆小区东门附近,见行人万某、刘某戴有金项链,四人便进行尾随。随后宾欣用催泪喷雾器朝万某、刘某头部进行喷射,万某、刘某见状便转身逃跑,刘练向前拦住刘某,邓建伟、任金典合力去扯刘某脖子上的金项链,连扯几下未扯断。四人便转身去追万某。万某逃至附近的一家便利商店内,邓建伟一人冲进商店内,将万某脖子上的千足金项链扯下抢走。该千足金项链因规格不详无法鉴定其价格。2017年2月8日16时左右,被告人邓建伟在蓝思科技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建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邓建伟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作案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2)浏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刑初字第638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1289号《刑事裁定书》,保证单,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芙认鉴[2015]247号、29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尹某、陈某、刘某、万某的陈述,另案处理的同案犯刘练、宾欣、任金典的供述,被告人邓建伟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多次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建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建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建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建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28年2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邓建伟共同退赔其违法所得或对应价款,发还被害人尹某、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谢晓晓人民陪审员 甘炯宇人民陪审员 刘菊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玲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