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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6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石林县大屯彩砖厂与吴志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林县大屯彩砖厂,吴志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民初8号原告:石林县大屯彩砖厂,住所地: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大屯白土地。投资人:韩恒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宗,云南辩策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志明,男,汉族,1965年9月11日出生,现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伟,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映红,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石林县大屯彩砖厂与被告吴志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林县大屯彩砖厂的投资人韩恒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宗,被告吴志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伟、何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林县大屯彩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的《聘任协议》于2017年1月25日解除;二、由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租金4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由被告向原告缴纳代缴的行政费用207520元。事实和理由:1991年,韩恒福作为投资���设立了原告,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为激活交易机制,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名为《聘任协议》的合同约定,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不得干涉被告经营;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被告向原告每年缴纳66万元,五年共计330万元,每两年缴纳一次;第一次缴纳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金额为132万元,第二次缴纳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金额为132万元,第三次缴纳时间为2017年1月31日,金额为6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付清2013-2014年两年租金132万元,但就2015-2016年两年租金仅支付92万元,尚欠40万元。同时,依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非煤矿山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5)38号文件,昆明市人民政府出台了关于印发昆明市非煤矿山转型升级实施方案的通知[2016]58号文件。随后,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出台了关于石林彝族自治县非煤矿山转型升级方案的通知石政发[2016]27号文件,该文件附件6第14款把石林彩砖厂页岩矿(以下简称:页岩矿)列为改造升级的对象,并明确要求于2017年年底之前必须升级完毕。2017年1月5日,石林彝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通知原告改造升级事项。原告转告被告,被告明确表示不配合涉案砖厂改造升级工作。综上,因被告至今欠付原告2015-2016年的租金40万元及不配合涉案砖厂改造升级工作将导致原告被政府淘汰处理予以撤销,原告特诉至本院。被告吴志明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聘任协议》,且已付清原告2015-2016年两年租金。理由:第一,被告只知道涉案砖厂需要进行改造升级,但原、被告从未明确协商过具体实施改造升级的时间。2016年12月20日左右,临近交租金期间,被告多次主动找原告商议,但原告均未明确表示如何解决,直到2017年2月1日,被告到原告投资人韩恒福家中商量,韩恒福妻子让被告缴纳租金20万元,被告于2017年2月3日转款20万元到韩恒福账户,并继续生产经营。所以,不是被告不配合改造升级工作,而是实施改造升级的时间未明确。即便是政府要求对涉案砖厂进行改造升级,但在没有明确具体改造时间、双方合同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原告单方要求解除《聘任协议》将给被告造成近200万元的损失。第二,双方签订的《聘任协议》确实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支付2015-2016年两年租金132万元,但由于市场经济不景气,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进行协商后达成口头约定将租金由132万元变更为92万元。被告当天转账92万元到韩恒福之子韩永康账户,韩永康收到款项后向被告出具收条,该收条明确记载租金变更情况。被告认为该收条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应当遵守���定,同时原告投资人韩恒福在这两年期间均未对租金变更事宜提出过异议,也未反对过被告生产经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欠付2015-2016年租金4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第三,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就原告主张的行政费用,其中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年检费用、矿补费及中国环境报费是被告缴纳的;土地复垦费及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缴纳义务人是采矿权人或采矿许可证持有人,而不属于被告经营期间应承担的费用。综上,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至2018年2月1日,本案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也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云政发[2015]38号文件、昆政办[2016]58号文件、石政办发[2016]27号文件、情况说明、矿业权涉及各类保护区及相关规划审查意见表,能证实页岩矿被列为石林彝族自治县非煤矿山改造升级的对象,按照文件要求应于2017年10月底前完成改造升级工作。就行政费用单据,其中2015年采矿权使用费500元及矿产资源补偿费14400元的收款收据原件虽由原告持有,但被告提交了案外人吴斌的银行卡明细予以反驳,本院认定被告缴纳了上述费用;被告质证认为2013年采矿权使用费500元、采矿权年检费用600元、矿补费14400元、2014年采矿权使用费500元及2017年中国环境报费390元是其缴纳的,因上述费用单据原件由原告持有,而被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原告缴纳了上述费用;其余单据,本院收录在卷,并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条(落款时间:2014年12月29日)、业务委托书(落款时间:2017年2月3日)及收据,能证实被告向原告于2014年12月缴纳了承包款92万元,于2017年2月3日缴纳了承包款20万元。照片、收条(落款时间:2015年3月2日)及收款收据(落款时间:2015年4月18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就录音材料,其中案外人王树雄与被告兄弟吴志远的电话录音,因通话双方不是本案当事人,不能证实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韩恒福家的录音,本院收录在卷,并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和解协议书,因无任何当事人的签章,不能证实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是页岩矿的采矿权人,持有证号为C5301262010107130079765的采矿许可证。2013年1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聘任协议》约定:一、经甲方研究同意,甲方聘任乙方为彩砖厂厂长,负责彩砖厂的日常经营管理。二、受聘期限五年,从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止……四、乙方自主经营,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经营,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66万元,五年共计330万元,每两年缴纳一次。五、乙方必须按时完成甲方下达的年度上缴任务,扣除甲方的上缴任务外,超出部分即为乙方的所得收入。六、乙方责任,(一)乙方受聘为厂长,必须依法经营,对砖厂的生产、工艺、质量负责,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彩砖厂的一切生产业务由乙方负责,乙方在经营期间发生的各种行政费用(除现有土地租金外)全部由乙方支付;(二)为保障甲方的合法权益,乙方在正式进厂任职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两年的缴纳任务,共计132万元,第一次缴纳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第二次缴纳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缴纳费用为132万元;第三次缴纳时间为2017年1月31日,缴纳费用为66万元;(三)乙方在经营期间对发生的安全事故必须承担全部责任,不得牵涉甲方……(六)乙方应保持彩砖厂各种证照的有效性,按要求缴纳费用,参加检审,如需要甲方帮助,甲方应给予配合,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八、不可抗力因素,如果因政府规划需要,彩砖厂被政府征用,任何一方不得抗拒政府,甲乙双方按照全年缴纳费用平均分摊到月的方法,甲方向乙方退回多收款项,乙方退出砖厂,协议中止。乙方投资的由乙方享受,甲方投资的由甲方享受,对方不得占用另外一方的补偿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2013-2014年两年的承包款132万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投资人韩恒福之子韩永康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吴志明2015-2016年两年的砖厂承包租金人民币玖拾贰万元整(92万元),根据双方协商,因市场环境问题,2015-2016年两年租金由原来的132万元(大写壹佰叁拾贰万元)变更为玖拾贰万元整(92万元),合同其余款项不发生改变”。庭审中,原告投资人韩恒福认可其子韩永康曾告知过与被告协商2015-2016年两年承包款付92万元,合同其他条款不变的事实。在被告承包期间,原告缴纳了2013年采矿权使用费500元、采矿权年检费用600元及矿补费14400元,2014年土地复垦费68000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59120元及采矿权使用费500元,2016年采矿权使用费500元、矿产资源补偿费14400元及土地复垦保证金34000元,2017年中国环境报费390元;被告缴纳了2015年采矿权使用费500元及矿产资源补偿费14400元。按照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出台的石政办发[2016]27号文件要求,页岩矿被列为石林彝族自治县非煤矿山改造升级的对象。2017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投资��韩恒福的账户汇入承包款2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清2015-2016年承包款及不配合涉案砖厂改造升级工作为由,诉至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院应否确认《聘任协议》于2017年1月25日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二、原、被告是否协商将2015-2016年两年承包款变更为92万元;三、被告应否缴纳原告主张的行政费用2075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的合同名为《聘任协议》,但从合同约定内容和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原告将涉案砖厂的经营管理等交给被告负责,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承包款,对外仍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活动,涉案砖厂的采矿权主体始终是原告,该合同符合采矿权承包合同的特点,合同性质应为采矿权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不同意解除《聘任协议》。首先,原告认为依据《聘任协议》第八条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聘任协议》第八条约定的解除条件是涉案砖厂被政府征用,现涉案砖厂仅是被政府列为石林彝族自治县非煤矿山改造升级的范围,并未被政府征用,故双方所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未成就。其次,原告认为政府要求涉案砖厂进行改造升级属于不可抗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政府将涉案砖厂列为石林彝族自治县非煤矿山改造升级的对象,虽系政府行为,但不具有不可��力所要求的客观性,不属于不能克服的情况,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法定构成要件。再次,原告认为被告不配合涉案砖厂改造升级工作将导致原告被政府淘汰处理予以撤销,但庭审中被告表明愿意配合涉案砖厂改造升级工作。同时,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还存在其他违约行为足以导致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聘任协议》于2017年1月25日解除的请求,因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也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本院不予确认。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与原告投资人韩恒福之子韩永康协商2015-2016年两年承包款变更为92万元,被告缴交纳承包款92万元后,韩永康出具收条。虽然收条不是原告投资人韩恒福出具并盖有原告的印章,但原告投资人韩恒福庭审中认可其子韩永康告知过与被告协商2015-2016年两年承包款付92万元,合同其他条款不变的事实。原告投资人韩恒福在知道韩永康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就2015-2016年两年承包款进行协商并变更为92万元而不作否认表示,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向被告表明不同意承包款变更为92万元,应视为原告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5-2016年尚欠的承包款4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三,庭审中被告辩称土地复垦费及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是采矿权人或采矿许可证持有人的缴纳义务,不应由其缴纳。原告作为涉案砖厂的采矿权人,是土地复垦义务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采矿权人收取的,旨在保证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矿山停办、关闭或闭坑时切实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义务的资金,缴纳该项保证金亦是原告的义务。因原、被告之间只是采矿���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未将采矿权或者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给被告,不应将其作为采矿权人所负担的缴纳土地复垦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义务转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土地复垦费68000元、土地复垦保证金34000元及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59120元,合计16112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3年、2014年涉及的采矿权使用费、矿补费、年检费用及2017年中国环境报费是其缴纳的,因上述费用单据原件由原告持有,而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抗辩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应按照《聘任协议》有关约定缴纳上述费用。故本院认定由被告向原告缴纳代缴的行政费用31290元(含2013年采矿权使用费500元、采矿权年检费用600元、矿补费14400元,2014年采矿权使用费500元,2016年采矿权使用费500元、矿产资源补偿费14400元及2017年中国环境���费39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林县大屯彩砖厂缴纳代缴的行政费用31290元;二、驳回原告石林县大屯彩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5元,由原告石林县大屯彩砖厂负担9075元,由被告吴志明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翠芬审 判 员  裴 岚人民陪审员  赵兴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毕向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