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7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璧山县鑫瑞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市潼南区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县鑫瑞建筑设备租赁站,重庆市潼南区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7619号原告璧山县鑫瑞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冷卫财,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9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连芳,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潼南区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创业大道8号(生民钢管办公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742860851N。法定代表人李镜。原告璧山县鑫瑞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潼南区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徐佳林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璧山县鑫瑞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鑫瑞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9月12日止的所欠租金人民币52972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所欠租赁物资退还完或赔偿完止的后续租金21.95元/天;三、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未归还的租赁物资钢管1828.9米、扣件2437套,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31246.5元(按合同标准计算);四、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退还器材返修费6433.5元、上下车费5558元、配件缺失赔偿费334.5元,共计人民币12326元;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589元;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施工需要,于2013年10月1日与原告签订《鑫瑞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2、合同对租赁物资的租金、赔偿、维修保养、上下车费、违约责任、管辖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截至2016年9月12日被告欠原告租金、未退还器材赔偿费、缺失配件赔偿费、维修费、上下车费、违约金等人民币共计116133.5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重庆市潼南区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华夏天宇”项目而于2013年10月1日以重庆市潼南区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夏天宇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鑫瑞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市潼南区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物资,并对租赁物资的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配件赔偿费等计算标准、租金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载明的承租方经手人为李鸿,合同落款承租方处加盖了“重庆市潼南区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夏天宇项目部”印章。本案原告起诉后,于2016年12月9日被告经手人李鸿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达成进行了《和解协议》,载明的协议内容为:“一、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经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52972元,另有钢管1828.9米、扣件2437套未退还;三、经双方友好协商,被告支付原告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未退还器材赔偿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共计8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支付原告20000元,2017年1月10日前支付余款60000元。原告在此承诺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笔费用后,配合被告在璧山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并保证不对被告银行帐户进行查封冻结,不给被告带来任何不良影响;五、被告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后,双方债权债务结清。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付款,任何一阶段违约,原告均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未归还的全部款项,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反本协议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据原告陈述,在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16年12月9日支付了20000元租金后至今再未支付任何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鑫瑞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和解协议》、潼南地产公告打印件、潼慈(2014)41号情况通报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鑫瑞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据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理应依据合同支付相应租赁费。本案起诉后原告与被告就本案争议之《鑫瑞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据该《和解协议》的内容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16年12月9日协议解除了本案争议之《鑫瑞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并对未退还租赁物资的数量与赔偿费进行了确认,同时确认了因本案租赁合同产生的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未退还器材赔偿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共计金额为80000元,此款于2016年12月9日支付20000元,于2017年1月10日前支付余下60000元,同时对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和解协议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仅于2016年12月9日支付了其中20000元,余下60000元至今未支付,故被告理应依据协议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另因双方和解金额中已经包含了本案诉讼费,故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潼南区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县鑫瑞建筑设备租赁站尚欠的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未退还器材赔偿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共计60000元;并从2016年9月1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原告璧山县鑫瑞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原告璧山县鑫瑞建筑设备租赁站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梅 寒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