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与李书义、张增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李书义,张增强,郝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11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住所地:鲁山县鲁阳镇人民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172072588R。法定代表人上官宪杰,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青,男,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职工,住鲁山县。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书义,男,汉族,农民,生于1954年7月15日,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张增强,男,汉族,农民,生于1974年5月13日,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郝柱,男,汉族,农民,生于1965年4月20日,住河南省鲁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诉被告李书义、张增强、郝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书义、张增强、郝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书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及相关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郝柱、张增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李书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8日被告李书义家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由被告郝柱、张增强为其提供借款担保。经原告同意后,原、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按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将���笔36000元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李书义,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一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现已超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书义至今拒不履约归还,被告郝柱、张增强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也拒绝代为清偿。三被告拒不依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债权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李书义未作答辩。被告张增强未作答辩。被告郝柱未作答辩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书义家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内容如下:致:中国农业银行鲁山县支行41302201500058743,申请人基本情况:姓名李书义,电话137××××4733,银行卡号62×××15,居住地址河南省鲁山县张店乡申庄村,身份证号码。申请农户小额贷款情况��贷款额度3.6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用途卖丝绵,担保方式多户联保,担保人名称郝柱、张增强,贷款方式可循环自助贷款方式,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申请人签字(手印):李书义签字按指印,杜平签字按指印,2015年7月8日。并附李书义本人、其配偶杜平、担保人郝柱、张增强身份证明信息。申请表提交之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合同编号:41020120150051101。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合同详细内容如下:。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叁万陆仟元整。1.2用款方式为以下第(2)种:(2)可循环方式。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叁万陆仟元整,借款人以本合同1.4约定的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1.3借款用途:卖丝绵。1.4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62×××15。1.8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0%划入银行卡专用子账户。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第三条还款,3.1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以下第(2)种方式还本复息。(2)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前将应付利息存入1.4约定的账户。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五条借款担保,5.1.1。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4万元。5.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5.5关于保证和最高额保证的约定,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5.5.4多户联保的,全体联保小组成员(含本合同借款人)承诺遵守以下约定:(1)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联保小组组长张增强负责协调成员内部关系,全体成员负有督促其他成员履行合同、协助贷款人清收债务的义务。贷款人(签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负责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签字:徐富强,2015年7月17日。借款人(签字)李书义签字按指印,身份证号码,2015年7月17日。多户联保担保人(签字):郝柱签字按指印,身份证号码,2015年7月17日。多户联保担保人(签字):张增强签字按指印,身份证号码,2015年7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5年7月17日将36000元贷款本金向被告李书义支付完毕,并约定借款利率是6.79%,超期利率是10.185%,贷款到期日期是2016年7月16日。该款到期后,被告李书义于2017年5月12日之前偿还利息1683.92元,截止该日被告共下欠本金36000元及5月12日之前的利息3917.4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引起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书义、张增强、郝柱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李书义签字确认的《借��凭证》,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李书义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柱、张增强作为借款人李书义的保证人,在借款人未依约还款时,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郝柱、张增强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李书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起诉请求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6.79%及逾期按年利率10.185%计算,系双方合同的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书义、张增强、郝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书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6000元及2017年5月12日前的利息3917.4元,下余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7年5月13日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郝柱、张增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李书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红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倩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约定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