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唐山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萍乡市金源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山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萍乡市金源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4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南县倴城南环路南,组织机构代码:76206642-8。法定代表人:王文来,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萍乡市金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泉塘村,组织机构代码:78413426-8。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唐山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萍乡市金源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2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山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2773号判决,改判支持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被申请人交付的填装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是本��中最重要的基本事实,是本案依法判决的基础。两个洗苯塔交付试生产后,出现产量严重低于平均值,排污不达标,经检验为被申请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填料标准及国家相关产品质量要求所致。根据塔类设备安装验收程序的要求,塔类施工单位施工完毕后,无法在短时间内检验其质量,塔类设备具备生产条件后,应交付生产,经过长时间试生产检验,由相关单位联合验收。为完整保全证据,特向被申请人地滦南县公证处对脱苯塔现场进行公证。该公证书能够清楚证明被申请人填充填料原始状态和高度,即未按合同约定数量填充,未达到要求高度的事实。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存在少填填料取得利益的欺诈故意,三个塔的填料均严重不足的事实可证实,此非被申请人过失行为,而是为利益故意为之。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申请再审人付款行为即为默认该塔质量符合约定的要求的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以及双方合同约定关于承揽合同验收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问题在于涉案产品洗苯塔未经双方共同验收,唐山市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即自行使用。之后,唐山市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又在所谓专业技术人员建议下,私自打开密封塔体进行单方检验,甚至于在萍乡市金源陶瓷有限公司未在场的情况下,自购材料对塔体进行了填充。虽然涉案洗苯塔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应在交付生产后经过长时间试生产检验才能得出结论,但唐山市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对于应当“由相关单位联合验收”的合同约定是明知的。故由于唐山市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涉案产品洗苯塔是否存在其所主张的质量严重低于平均值、排污不达标,及��问题的成因已无法查清,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其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唐山市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山市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梅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宋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祁立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