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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终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洪洞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薛天记、薛红记、吉海红等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洞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红记,薛天记,吉海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洞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红记,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天记,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为薛红记胞弟。委托代理人:尉辉,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林文,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吉海红,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洪洞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洞广宏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4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洞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坚,二被上诉人薛红记、薛天记及其委托代理人尉辉、刘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审被告吉海红施工,上诉人洪洞广宏公司开发建设的天一大厦位于二被上诉人薛红记、薛天记房屋西侧,同年10月,二被上诉人的房屋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地基下沉,南面房屋严重向南倾斜,造成房屋损失,上诉人因施工搭建的安全防护栏,位于二被上诉人屋前,影响薛红记、薛天记门面房的租赁,由于租赁合同解除而导致被上诉人财产损失。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二上诉人薛红记、薛天记曾委托法院对其房屋受损情况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5日,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意见为:1、薛红记房屋损坏原因:因天一大厦新建楼房地下降水导致鉴定对象地下基层土质结构改变以及新建楼房自重大,楼房自然下沉,带动了周边建筑物地基不均匀下沉,造成鉴定对象墙体产生裂缝或原有裂缝加大。所以薛红记楼房受损与新建楼房有关。2、薛红记房屋受损价值共计95987.27元,其中南楼43418.05元;北楼52569.22元。3、房屋租赁损失费:从2013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共计三年,每年18000元,共计54000元。上诉人洪洞广宏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一审庭审时提出重新鉴定,因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定情形,被当庭予以驳回。洪洞广宏公司在一、二审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系受损房屋的共有人,其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被告洪洞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天一大厦楼房时致二原告房屋受损,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应对二原告房屋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房屋原有裂缝,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的房屋损失费为95987.27元,被��洪洞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76789.81元为宜。原告主张被告因施工在原告门面房前搭建安全防护栏,致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造成经济损失。房屋租赁损失费用为54000元,综上,被告洪洞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补偿二原告130789.81元。被告吉海红与原告房屋受损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洪洞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薛红记、薛天记130789.8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鉴定费用10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洪洞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洪洞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上诉人洪洞广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理由是:上诉人承建天一大厦时,二被上诉人薛红记、薛天记房屋就存在严重裂缝和地基下沉的事实,上诉人完全按照施工设计和施工方案正常合理施工,不可能对二上诉人的房屋造成任何损害,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错误,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薛红记、薛天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确定合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对鉴定结果提出的异议无效,其重新鉴定申请应予以驳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吉海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洪洞广宏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一审诉讼中,洪洞广宏公司曾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而被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部分照片证明上诉人建房前,本案双方对被上诉人房屋状况进行了证据固定。本院对一审委托鉴定的程序和适用标准、现场勘验记录进行了审查,该鉴定结论并无明显错误。故其提出的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错误,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当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原判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合理划分了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的责任,判决结果于法有据,二审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峰审判员 张 琼审判员 姚应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