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与许云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许云兰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主要负责人:李昆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成,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一,山东鑫士铭(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云兰,女,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福,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井远宁,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云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许云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许云兰所提供的车辆维修报价单不能独立的、直接的证明其车辆实际维修的发生和车辆配件是否更换。涉案车辆出险时是一次追尾事故,实际参考价212176.8元,但其单方申报的配件却高达171560元,接近于全车的金额,与我公司实际定损63231元和车辆实际损失相去甚远,严重存疑,不应作为判决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偏袒被上诉人许云兰。被上诉人许云兰所提供的车辆维修报价单为济南市历城区新通汽车修理厂盖章,车辆维修费发票为济南爱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盖章,两份证据出处不一致,且均为复印件,车辆维修费发票为l8张,对上述证据的各疑点,一审判决未作出明确说明,而将其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判决依据,有损我公司的利益,显失公平。三、一审判决程序有误。此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我公司委托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王业勍律师代理开庭,第二次开庭时因王业勍拒绝代理此案,我公司重新委托员工陈天成代理,一审判决在判决中未注明我公司代理人,且对第二次开庭我公司答辩意见未记录在案,在判决中亦未对我公司答辩意见作出说明,程序不合法,应予改判。被上诉人许云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许云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814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2日,许云兰为其所有的号牌为鲁A125**沃尔沃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111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2015年12月25日,付秀花驾驶鲁A125**车辆分别与赵树奎、荣焕春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城大队认定付秀花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树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许云兰提交维修报价单一份和维修发票18张,证明支付维修费181460元。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认为维修费过高,并申请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数额、配件是否更换、更换配件残值及出险时实际价值、车辆残值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技术室审核,因车辆已经修复,无法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许云兰为其所有的鲁A125**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具有保险合同关系。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应当对车辆维修费进行赔付。因车辆维修费等事项无法进行鉴定,鉴于许云兰已经对车辆进行实际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181460元,该费用应由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云兰维修费181460元。如果当事人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负担。本院二审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济南市历城区新通汽车修理厂与济南爱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许云兰的轿车发生事故后系在济南市历城区新通汽车修理厂修理,因该厂当时不具备出具发票的条件,由济南爱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认可该说明,并对此无异议。因许云兰、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对该说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财产保险损失的填补原则,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负有赔偿或维修保险标的物至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使用功能,此原则要求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负有维修事故车辆至保险事故发生前所具有的使用功能的最低义务。对于车辆损失的数额,许云兰已将受损车辆维修,应以实际维修所支付的费用为依据。本案许云兰主张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并提交维修发票,可据此确定许云兰的损失额。对车辆系济南市历城区新通汽车修理厂维修,发票系济南爱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问题,济南市历城区新通汽车修理厂与济南爱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对该说明并无异议。故对许云兰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主张的一审判决未将其重新委托的员工及未将其第二次庭审的答辩意见在判决书中载明,并非构成改判的法定事由,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代理审判员 杨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培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