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9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邹祖金与邱丽妹、厦门安赫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祖金,邱丽妹,厦门安赫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东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9民初342号原告:邹祖金,男,195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惠文,泰宁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邱丽妹,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私企业主,现住泰宁县。被告:厦门安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号1101室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980987124。法定代表人:杨柳冬,该公司董事长。邱丽妹、厦门安赫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美珠,泰宁县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东区支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鹭江道268号远洋大厦12楼C、E、F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10311X。负责人:陈吴跃,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邹祖金与被告邱丽妹、厦门安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东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东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祖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惠文、被告邱丽妹、安赫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厦门东区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祖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邱丽妹、安赫公司赔偿损失23221.06元;2、人保厦门东区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邱丽妹、安赫公司、人保厦门东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4日10时29分,邱丽妹驾驶小车与骑自行车的邹祖金发生碰撞,造成邹祖金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为证明其主张,邹祖金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邹祖金诉讼主体资格;2、第350429220160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各一份,证明闽D×××××小车在人保厦门东区公司投保及人保厦门东区公司基本情况;4、泰宁县医院出具的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各一份、泰宁县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二份,证明邹祖金受伤后诊断治疗及医疗费支付情况;5、收据二份、收款收据二份、导购条一份,证明邹祖金受伤后在个人诊所治疗费用情况;6、福建省同兴菌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邹祖金在福建省同兴菌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情况。邱丽妹辩称,1、邹祖金骑自行车从右侧撞向邱丽妹正常驾驶的闽D×××××小车,邱丽妹未逆向行驶,要求重新审查事故责任认定;2、关于赔偿项目:××症治疗费;⑵不认可个体医生治疗费用1382元;⑶因邹祖金的年龄超过退休年龄且并未提供收入证明,误工费不予认可;3、闽D×××××小车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诉讼请求。为证明主张的事实,邱丽妹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邱丽妹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邱丽妹有驾驶资格。安赫公司辩称同邱丽妹辩称。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安赫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安赫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闽D×××××小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闽D×××××小车年检情况。人保厦门东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闽公交警传发[2016]203号《关于传发2015年度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数据的通知》一份,证明本案赔偿适用的赔偿标准。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证如下:对邹祖金提供的证据1、2、3、4,邱丽妹、安赫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人保厦门东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予以采信。对邹祖金提供的证据5,邱丽妹、安赫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而人保厦门东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邹祖金提供的证据4,邹祖金到个体医生处治疗的情况是存在的,并不能否认其真实性,邱丽妹、安赫公司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予以采信。对邹祖金提供的证据6,邱丽妹、安赫公司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不认可,而人保厦门东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邹祖金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尚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确认,邱丽妹、安赫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不予采信。对邱丽妹提供的证据1、2及安赫公司提供的证据1、2,邹祖金无异议,而人保厦门东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邹祖金、邱丽妹、安赫公司无异议,而人保厦门东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日4日10时29分,邱丽妹驾驶闽D×××××小车从泰宁县杉城镇邱洪村往泰宁县城关方向行驶至杉城镇同心社村路段时,由于逆向行驶,与未行驶在道路右侧的骑自行车的邹祖金发生碰撞,事故导致邹祖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后果。2016年7月5日,泰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429220160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邱丽妹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主要责任;邹祖金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邹祖金因1.左胸第6、7肋骨骨折2.双下肺挫伤3.左侧胸腔少量积液4.左腕豆状骨骨折5.右膝、右内踝皮肤擦伤等在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8月2日计30天),花费医疗费11711.84元。医嘱建议休息叁个月。邹祖金还在泰宁县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44.5元、253元,合计697.5元;另查明,2016年8月5日,邹祖金在范有顺处支出药费120元;2016年8月14日、2016年8月29日,邹祖金在唐升玉处分别支出费用264元、178元,合计442元;2016年9月5日,邹祖金在何少龙处支出伤药费计400元;2016年9月10日,邹祖金在何善良处支出伤药费计420元;合计个体医生治疗费用为1382元。邱丽妹预付邹祖金款项计9500元。邱丽妹拥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有效期2016年3月16至2022年3月16日),闽D×××××小车行驶证显示年检合格,闽D×××××小车所有人为安赫公司,安赫公司为闽D×××××小车在人保厦门东区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农林渔牧业年平均工资45764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不法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根据泰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429220160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邱丽妹应负主要责任,酌定赔偿比例为70%,而邹祖金负次要责任,邹祖金同意自负比例为30%。邱丽妹、安赫公司提出“邹祖金骑自行车从右侧撞向邱丽妹正常驾驶的闽D×××××小车,邱丽妹未逆向行驶,要求重新审查事故责任认定”的辩解意见,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纳;但闽D×××××小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人保厦门东区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进行赔偿,并对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按70%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邹祖金的损失项目及损失金额,根据邹祖金的伤情等证据及各项目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确定:1、医疗费用:⑴根据邹祖金在泰宁县医院治疗正式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等,确定医疗费用为12409.34元;⑵邹祖金所主张的个体医生治疗费用1382元,虽然邱丽妹、安赫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考虑泰宁县交通事故受害人治疗的实际情况,且该费用属必然发生及治疗的长期性,酌定按50%比例即为691元予以支持;⑴、⑵合计医疗费用为12409.34元+691元=13100.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30天=600元;3、营养费:没有证据显示,邹祖金伤情构成伤残,且医嘱并未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4、误工费:邹祖金系农民,在事故发生时其年龄虽已超过63周岁,但其受伤前身体××有劳动能力,对其误工费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酌定误工费为6000元;5、护理费:护理费为45764元÷365元/天×30天(住院天数)≈3761.42元(住院护理费可适用2015年农林渔牧业年平均工资45764元/年标准)。上述各项损失为23461.76元。其中医疗费用1310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13700.34元,在闽D×××××小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不足部分即为3700.34元在闽D×××××小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70%赔付,即为2590.24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761.42元,合计9761.42元,在闽D×××××小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邱丽妹预付款项95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折抵。人保厦门东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东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邹祖金9761.42元、10000元,计19761.4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东区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邹祖金损失计2590.24元。三、上述一、二条款项、后述邱丽妹应负担本案受理费61元及邱丽妹预付款项9500元予以折抵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东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邱丽妹款项计943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东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邹祖金损失计12912.66元。五、驳回邹祖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依法减半收取即为190.5元,由邹祖金负担129.5元,由邱丽妹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美玉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