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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2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卢家明与岳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家明,岳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888号原告:卢家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锋。被告:岳毅。原告卢家明与被告岳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家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家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逾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一再推诿不予归还。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2016年10月12日岳毅出具的借条一支。被告岳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在阳城县华冠陶瓷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与被告相识。2016年10月12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卢家明50000元整,还款以银行转账单据为准。岳毅2016.10.12”。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笔借款,被告未清偿。2017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该笔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卢家明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岳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家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