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前进供销合作社与被上诉人佟树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东陵区前进供销合作社,佟树林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前进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大洼村。法定代表人:王大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树林,男,194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前进供销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佟树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1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东陵区前进供销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建造案涉房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不是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其无权基于所有权或处分权向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租金;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完成房屋建设后,房屋排他的使用权不再是发包人所有,而变成承包人所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亦不合常理;三、原审法院直接采用被上诉人毫无客观依据的单方主张数额来判定房屋使用费金额,显然系事实认定错误;四、被上诉人在上一诉讼案件中已明确表示主张放弃房屋所有权,那么其无权主张房屋租金;五、被上诉人在认可双方无争议且在上一诉讼案件中并未向上诉人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情况下,就同一房屋再行起诉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佟树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佟树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自2001年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1.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经被告法定代表人赵贵财同意,原告自筹资金在被告经营处院内加盖104.09平方米办公室及84平方米厂房,共计188.09平方米房屋。原告于2001年1月10日因刑事犯罪入狱服刑,2013年5月10日出狱。自原告入狱时起,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使用,2005年,被告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另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3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返还涉案房屋的建筑费及材料费,一审法院以(2016)辽0104民初第2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建筑成本49161元及鉴定费2000元。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自行和解并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33000元,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以(2016)辽01民终1079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系经被告同意,原告自筹资金所建,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排他的使用权,故被告使用及出租该房屋应当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被告自2001年起一直占有使用房屋,对原告权利的侵害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曾起诉被告索要房屋建筑成本费,并未主张占有使用费,与本案并非同一诉讼请求,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原告诉请被告按每年7000元支付2001年至2016年10月31日使用费共计110833.30元(15年零10个月),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东陵区前进供销合作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佟树林房屋占有使用费110833.3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沈阳市东陵区前进供销合作社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本案诉争房屋时,被上诉人佟树林担任沈东电线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诉争房屋系佟树林以“加工厂房屋简陋并没有办公室”为理由,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即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前进供销合作社申请,在上诉人院内建造。经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同意,房屋方建设完成。房屋虽为佟树林自己出资建设,但可以加工厂名义建设,应视为被上诉人为加工厂建造房屋,其对加工厂享有的仅为债权,该房屋的权益并不因此转为佟树林本人所有。在佟树林诉上诉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佟树林向上诉人主张房屋建造成本费用15万元,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其建筑成本49161元,该案件上诉后,二审调解时,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前进供销合作社对佟树林享有的债权1.8万元在该案件中一并解决,且在调解协议中双方已经明确再无其他纠纷,应视为对双方的经济纠纷已经作出了最终的解决,现佟树林又要求上诉人给付占有费,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1319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佟树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佟树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佟树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悦审判员 单立审判员 王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