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周相志与梁鸣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相志,梁鸣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995号原告:周相志,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被告:梁鸣,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周相志与被告梁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相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相志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6950元货款及部分利息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初经周相志和梁鸣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周相志委托梁鸣负责在玉林地区的货物清点、送货收款工作,并及时足额转入周相志的建行帐号:62×××46。梁鸣工资每月1500元,含电车充电餐补等200元,合计每月报酬1700元,该报酬每月从代收的货款中扣除。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梁鸣已完成送货和收款工作,周相志也已按时支付了报酬和其它杂费给梁鸣。但在2013年11月9日晚双方共同清点核算时双方共同确认,梁鸣尚欠周相志的货款合计人民币肆万零佰元正(40500元)。此后梁鸣分三次共还了3100元,尚欠叁万陆仟玖佰伍拾元正(36950元)。2013年11月11日因梁鸣提出延期还款的请求,经双方认可,同意重新签订了一份延期还款合同。重新签订合同后,梁鸣一直没还过一分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梁鸣在答辩期限内无答辩意见、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初原告周相志与被告梁鸣协商一致,聘用被告梁鸣在玉林地区做货物清点、送货收款工作,委托被告梁鸣做货物清点、送货收款期间,梁鸣已完成送货和收款工作,周相志也已按时支付了报酬和其它杂费给梁鸣。但在2013年11月9日晚双方共同清点核算时双方共同确认,梁鸣尚欠周相志的货款合计人民币肆万零佰元正(40500元)。此后梁鸣分三次共还了3100元,尚欠叁万陆仟玖佰伍拾元正(36950元)。2013年11月11日立写《欠条》一份,后因梁鸣提出延期还款的请求,经双方认可,同意重新签订了一份延期还款《欠条》内容为:“2013年11月11日梁鸣因在9月和10月期间挪用拖欠周相志的货款肆万零佰元正(40500元)曾立过欠条一张,后分三次共偿还了叁仟壹佰元,尚欠叁万陆仟玖佰伍拾元正(36950元),现因梁鸣提出延期还款的请求,现经双方认可,同意重新签订本欠条,明确梁鸣尚欠周相志的人民币叁万陆仟玖佰伍拾元正(36950元)未还,约定在2年内还清。以下为2013年欠条内容,现声明作废,以本欠条为准。2013年9月初经周相志和梁鸣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周相志委托梁鸣负责在玉林地区的货物清点、送货收款工作,并及时足额转入周相志的建行帐号:62×××46。梁鸣工资每月1500元,含电车充电餐补等200元,合计每月报酬1700元,该报酬每月从代收的货款中扣除。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梁鸣已完成送货和收款工作,周相志也已按时支付了报酬和其它杂费,……。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周相志,梁鸣,身份证号码:,2015.6.1日。”的《欠条》给原告收执。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梁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梁鸣欠原告货款3695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清借款36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梁鸣支付部分利息共1500元,该请求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鸣归还货款36950元及资金占用费部分1500元给原告周相志;本案受理费7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81元,由被告梁鸣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2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