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仁和支行与范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仁和支行,范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2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仁和支行,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迤沙拉大道1282号。负责人:李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珉,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仁和支行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范芳,女,1976年8月29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仁和支行(简称:农行仁和支行)与被告范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仁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仁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人民币12032.03元(计算截至2016年12月7日,其中:本金9616.95元,利息1523.57元,滞纳金581.77元,手续费306.74元);2.被告从2016年12月7日起至结清欠款本息之日止,按透支金额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并计收复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经被告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X的金穗贷记卡。被告使用该卡透支后,累计欠款产生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该行多次催索欠款,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载明卡种简称QQ卡,个人信息,联系方式,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和领用合约规定,主卡申请人签名范芳,2013年12月10日,等等。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复印件一份,载明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定,持卡人签名范芳,日期2013年12月10日,等等。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复印件一份,载明中国农业银行与申领人就金穗贷记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费用、收费标准等达成合约,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境内紧急取现收费标准为提取金额的2%,最低2元,等等。4.交易明细表一份,载明卡号XX信用卡的交易日期、地点、金额、类型等等。5.《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快递留存单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情况。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虽被告未作答辩,但此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交答辩状、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致,责任自负,故,并不影响本院结合原告之陈述及原告出示的上列证据材料,依法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认定。经本院依法对上列证据材料予以综合审查、分析后,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后,被告使用该卡透支费用但未及时偿还属实,被告应承担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复利、手续费的法律责任,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复利、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范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仁和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人民币12032.03元(计算截至2016年12月7日,其中:本金9616.95元,利息1523.57元,滞纳金581.77元,手续费306.74元);并从2016年12月7日起至结清欠款本息之日止,按透支金额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并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1元,由范芳负担(此款已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仁和支行垫付,范芳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仁和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艳审 判 员 尹 捷人民陪审员 钟翠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詹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