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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15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高×与张×、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姚×,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5383号原告:高×,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联合通讯网络有限公司营业员,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姚×,男,1940年8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张×,女,194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伟,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以下简称高×)与被告姚×(以下简称姚×)、被告张×(以下简称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张×、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姚×、张×腾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乔庄北街3号2号楼×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交付给高×;2、本案诉讼费由姚×、张×负担。事实和理由:姚×、张×系夫妻关系,婚内育有一子,即姚××,高×于1998年与姚××登记结婚,婚后住在涉案房屋,2015年10月,姚×与张×之子姚××离婚,经法院审理,涉案房屋归高×所有。高×认为,物权法规定,法律文书确认物权权属为事实行为,即发生法律效力,所有权人对不动产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姚×、张×与高×丧失身份关系,姚×、张×继续占有涉案房屋系无权占有,侵犯了高×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张×、姚×辩称,不同意高×的诉讼请求。高×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有部分与事实不符。高×同姚××离婚,离婚时约定,本案涉案房屋归高×所有,但是高×与姚××是虚假离婚。在姚×起诉姚××解除合同案件庭审中,姚××本人承认其是假离婚,目的是以合法形式将房子过户到高×名下。涉案房屋起初是姚×通过房改获得的,并且是其唯一一套房产。姚××骗取姚×签字,将房子过户到其名下。此外,张×现在起诉姚华军与姚××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案已经在法院立案并受理,因为起诉买卖合同无效案件的结果和本案有利害关系,因而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姚×与张×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63年结婚至今,案外人姚××系姚×与张×之子。2000年1月28日,姚×与北京市通州区成人教育局签订《教职工购买住房协议》,约定由姚×以55287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后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并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2008年7月9日,姚×作为出卖人与姚××作为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由姚××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合同对于付款期限、房屋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均无明确约定。当日,该房屋被转移登记至姚××名下。后姚××未向姚×支付购房款,姚×亦未向姚××主张给付房款。1998年4月23日高×与姚××登记结婚,2015年9月16日,高×将姚××诉至本院要求与其离婚。同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5)年通民初字第2055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高×与姚××离婚……三、被告姚××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乔庄北街三号二号楼×号房屋归原告高×所有,被告姚××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高×办理完毕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高×负担……”2015年10月13日,姚×与其妻张×将姚××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要求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姚×名下。同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223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姚×、张×未能就受欺诈事实提供证据,判决驳回姚×、张×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18日,姚×以买卖房屋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将姚××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与姚××签订的买卖合同。同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6)京0112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之间实际系赠与关系,并以赠与合同不可解除为由,判决驳回了姚×的诉讼请求。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6月2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民终647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应为买卖合同关系,故裁定撤销(2016)京0112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书,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就上述案件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京0112民初259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姚×所称合同签订存在受欺诈及重大误解,及损害了房屋共有人张×权利的情形的主张,因上述情形均不属于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故姚×据此主张解除合同依据不足,判决驳回姚×的诉讼请求。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2月2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3民终6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姚×与姚××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解除条款,亦未明确约定购房款给付期限,且诉讼中姚××明确表示愿意支付购房款,故本案不存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形,不能据以认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姚×以姚××未向其支付购房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姚×称合同签订存在受欺诈及重大误解以及双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未经过房屋共有权人张×同意,系无权处分的上诉理由,因上述情形均不属于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故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涉案房屋现登记在高×名下。姚×、张×至今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高×提交了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张×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姚村有宅基地,有居住的房屋。姚×、张×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其认为姚村宅基地已被拆迁,对应安置房有二套,现一套由自己的大儿子居住使用,另一套已出租。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高×系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其对于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张×、姚×占用涉案房屋,已缺乏合理依据,其行为已侵害了高×的合法权益。故高×要求张×、姚×腾退涉案房屋,于法有据。对姚×、张×辩称买卖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合同的效力问题应为法院主动审查的范围,现涉及买卖合同的多起案件中,并未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且姚×、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买卖合同无效,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高×要求姚×、张×将涉案房屋予以腾退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姚×、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乔庄北街三号二号楼一层×号房屋腾退并交还给高×;案件受理费35元,由姚×、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柳爱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