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1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与陈根生、曹腊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陈根生,曹腊香,陈延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1民初4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得胜大道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6764668201。负责人:何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冬舟,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根生,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被告:曹腊香,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系被告陈根生配偶。被告:陈延安,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与被告陈根生、曹腊香、陈延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71元,减半收取计136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杨火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