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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5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邸某军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某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刑初4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邸某军,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户籍地唐山市滦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邸某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大成、吴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邸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邸某军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开平区东城南路八里庄口时,与李某敏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邸某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邸某军血液酒精含量为95.7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邸某军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邸某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邸某军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邸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邸某军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东城南路八里庄口时,与李某敏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邸某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邸某军血液酒精含量为95.73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邸某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邸某军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到案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人李某敏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邸某军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某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邸某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社会考察结果,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邸某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新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