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与王秀丽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王秀丽,王建敏,顾立滨,田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7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负责人:东庆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凤梅,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员工。被告王秀丽,女,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建敏,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顾立滨,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田苓,女,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被告王秀丽、王建敏、顾立滨、田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凤梅、沈建民,被告王秀丽、王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立滨、田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秀丽及其配偶王建敏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91881.46元,利息3302.75元,共计195184.2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日,待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期间产生利息另外计算);2、被告顾立滨、田苓承担担保清偿责任;3、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王秀丽及其配偶王建敏,保证人顾立滨、田苓在我行办理小额保证贷款,王秀丽于2016年6月16日在我行贷款20万元,在偿还我行本金8118.54元利息15048.01元后,现已不再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顾立滨、田苓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诉来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王秀丽、王建敏、顾立滨、田苓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王秀丽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都没有异议。现暂无偿还能力,请求延期还款。被告王建敏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都没有异议。现暂无偿还能力,请求延期还款。被告顾立滨、田苓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15日,被告王秀丽及其配偶王建敏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秀丽的授信额度为200000元。合同约定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时,原告可加收3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被告顾立滨、田苓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顾立滨、田苓自愿为上述借款项下的债务200000元及利息之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王秀丽于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6日,年利率为14.58%。同日,原告将200000元转入王秀丽账户中,被告王秀丽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签字确认。被告王秀丽分多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18.54元及利息15048.01元,截至2017年3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1881.46元及利息3302.7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还款明细表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以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以自然人、其他企业或组织为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本案原告作为金融机构与被告王秀丽、王建敏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顾立滨、田苓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事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秀丽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建敏作为共同还款人均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顾立滨、田苓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立滨、田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丽、王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91881.46元及利息3302.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二、被告顾立滨、田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顾立滨、田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秀丽、王建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4元,减半收取2102元,由被告王秀丽、王建敏、顾立滨、田苓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国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