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5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焦某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刑初3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明,男,199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大成、吴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9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焦某明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开平区开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八里路口时,与杨某芬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芬受伤(轻伤)及乘车人被害人郑某萍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焦某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其与郑某萍的家属及杨某芬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获得对方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焦某明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焦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焦某明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唐山市开平区开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八里路口时,与杨某芬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芬受伤及乘车人郑某萍死亡。被害人杨某芬的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焦某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被告人焦某明与被害人郑某萍的家属及被害人杨某芬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焦某明获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到案材料,道路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芬、唐某农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郑某萍的死因鉴定书及照片,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血液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焦某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明与被害人杨某芬及被害人郑某萍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社会考察结果,认罪、悔罪态度,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新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