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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红与程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程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134号原告:张红,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程明亮,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张红与被告程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明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程明亮偿还本金16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程明亮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16年6月5日向张红借款160000元。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程明亮未提交答辩意见。张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程明亮未到庭质证,证据效力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程明亮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程明亮因资金困难,于2016年6月5日向张红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红人民币拾陆万元整(160000.00)借款人:程明亮(签名)2016年6月5日。”经催要未果,张红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程明亮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其向张红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红要求程明亮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张红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程明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借款本金16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程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梅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