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03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叶成兴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成兴

案由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刑初27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成兴,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县。因涉嫌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成兴犯伪造身份证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叶成兴接到陈某1(另案处理)要求制作假居民身份证的电话,并谈好价格是120元人民币。随后,陈某1通过微信将制作假身份证的身份信息及照片发给被告人叶成兴。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叶成兴在福州市台江区三县洲大桥旁将伪造好的身份信息为陈某2、头像为万某的假居民身份证交给陈某1,并收取对��支付的制证费用120元。2016年10月23日,陈某1指使万某(另案处理)持上述伪造的姓名为陈某2的假居民身份证代替陈某2参加福建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行政管理学考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成兴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叶成兴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被告人叶成兴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成兴犯买卖身份证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成兴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