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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2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金花、李金祥等与张丕喜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花,李金祥,张丕喜,江西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李梯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1357号原告:李金花,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系李某的妹妹。原告:李金祥,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系李某的弟弟。二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继华,男,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丕喜,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汉,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海,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城南专业市场文溪路。法定代表人:赖晓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恒俊,男,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梯胜,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男,武穴市大法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张丕喜、江西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房地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兴华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9月3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兴华房地产公司提出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依据被告张丕喜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依法追加李梯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继华、被告张丕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海、被告兴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恒俊、被告李梯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告李某于2017年2月17日死亡,原告李金花、李金祥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继华、被告张丕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汉、被告兴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恒俊、被告李梯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丕喜赔偿其经济损失1052536.73元,被告兴华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李金花、李金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丕喜赔偿其经济损失416209.305元,被告兴华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张丕喜与兴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外墙砖铺贴协议》,兴华房地产公司将其建设的江西省××市“季季红生产资料市场”工程的外墙砖铺贴工程承包给张丕喜,张丕喜组织了李某、李梯胜等20余名农民工施工。2016年春节前,李梯胜从张丕喜处领取了本人和李某的工资1.2万元。2016年春节后,李某和李梯胜继续到该工地施工。2016年3月5日,李某和李梯胜负责施工的21号楼外墙砖还没有铺贴完工,发现有人开始拆除脚手架上的安全网,施工人员出面制止并与拆除安全网的人发生冲突,但后来安全网及部分脚手架还是被拆除。2016年3月6日,李某和李梯胜一起在21号楼铺贴外墙砖,中午11时30分许,李某从二楼脚手架上坠落到地面(约8米高),李梯胜立即赶到坠落地点,发现李某头戴安全帽,侧卧地上,昏迷不醒。伤后,李某被送往江西省××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3天,支付医疗费197187.21元(由兴华房地产公司、张丕喜垫付),出院时生活不能自理。2016年10月9日,李某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级,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每月1000元(暂按2年计算),另须内固定取出费用2.5万元,营养期限300日。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李某诉至法院。被告张丕喜辩称,1、张丕喜于2015年12月与兴华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承建了该公司的“季季红生产资料市场”工程的外墙砖铺贴工��,后张丕喜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梯胜等人,并约定了按16元/㎡计算报酬。李梯胜接受转包后,雇佣李某与其共同施工,故张丕喜与李某之间不是直接雇佣关系;2、2016年春节后,李某和李梯胜继续到其负责施工的21号楼施工。2016年3月5日,21号楼外墙砖还没有铺贴完工,兴华房地产公司开始拆除脚手架上的安全网,施工人员出面制止并与拆除安全网的人发生冲突,但后来安全网及部分脚手架还是被强行拆除。次日,李某和李梯胜一起在21号楼铺贴外墙砖,中午11时30分许,李某从二楼脚手架上坠落到地面受伤,故应当兴华房地产公司承担全部责任;3、张丕喜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兴华房地产公司辩称,1、李某不是兴华房地产公司的员工,也没有雇佣、劳务关系;2、《外墙砖铺贴协议》没有兴华房地产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托代理人的签字,签字的李慧云没有获得兴华房地产公司的授权,兴华房地产公司事后也没有追认,也不构成表见代理;3、李某受伤的原因不明,无法确认责任由谁承担,责任主体不明确;李某未系安全绳,违规施工,自身有很大过错,不排除第三方故意导致李某受伤,故李某应当承担一半以上的责任;4、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多项要求远远超出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5、事故发生后,兴华房地产公司第一时间积极救治李某,垫付了医疗费192187.21元、家属伙食费3000元,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人道主义责任。被告李梯胜辩称,1、根据双方陈述的事实,李某与兴华房地产公司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李某应当申请劳动仲裁和工伤保险;2、如果法院认定李某与张丕喜、兴华房地产公司是劳务关系,因施工时,工程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导致事故发生,应当由张丕喜、兴华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梯胜与李某是工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外墙砖铺贴协议》复印件1份、《吉安市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批前公示牌》照片1份,拟证明“季季红生产资料市场”工程由兴华房地产公司建设,其外墙砖铺贴工程承包给张丕喜施工。兴华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兴华房地产公司没有盖章,对公司员工私自签订协议不知情。被告张丕喜同时提交了该协议,并提交了押金收条、结算单、工程款支付申请书等,因该证据互相印证,兴华房地产公司亦认可“季季红生产资料市场”工程的外墙砖铺贴工程是张丕喜承建,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上述证据互相佐证,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一致,虽然兴华房地产公司没有在协议上盖章,但兴华房地产公司的员工李慧云已签字,兴华房地产公司通过其行为已追认上述事实,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2、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李梯胜的调查笔录1份,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3、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工友证明材料参考件1份,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4、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张丕喜的录音1份,拟证明兴华房地产公司将外墙砖铺贴工程承包给张丕喜,张丕喜雇佣李某施工。因张丕喜陈述的内容没有关于张丕喜雇佣李某的陈述,故不予采信;5、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事发后现场照片1份、《监理工程师联系单》1份,拟证明发生事故的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护网在发生事故前一天被人拆除。被告张丕喜同时向本院提交了照片19份、录音1份,因上述证据与张丕喜提供的证人陈述互相印证,与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能证明事发的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没有防护栏杆(安全网)、施工人员没有系安全绳,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6、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李某家属陪护、探望、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1670元。因李某提供的票据有瑕疵,但交通费已实际发生,可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7、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住宿费、餐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李某的家属因陪护李某支付合理费用4694元。虽然李某提供的票据有瑕疵,但其家属在江西省××市照顾李某,必然发生其它相关费用,可酌情按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标准计算,计3650元;8、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拟证明李某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级,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每月1000元(暂按2年计算),另须内固定取出费用2.5万元,营养期限300日。兴华房地产公司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9、原告李金花、李金祥向本院提交了武穴市××镇李应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李某去世后,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只有妹妹李金花和弟弟李金祥二人。兴华房地产公司有异议,认为近亲属关系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因武穴市××镇李应福村村民委员会是李某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对李某的家庭情况、近亲属情况比较熟悉,能证明李某的继承人,故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10、被告张丕喜向本院提交了五证人顾国旗、饶琼熹、张在春、蔡永林、蔡雪丰的证言,且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张丕喜承包“季季红生产资料市场”工程的外墙砖铺贴工程后,将该工程按楼栋分别承包给李梯胜、饶琼熹、张在春、蔡永林、蔡雪丰等人,李某是李梯胜雇佣的。另发生事故的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防护网在发生事故前一天被人拆除。因五证人已出庭作证,其证言与李梯胜的调查笔录的内容基本一致,与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能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兴华房地产公司与张丕喜签订了《外墙砖铺贴协议》,兴华房地产公司公司的员工李慧云与张丕喜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兴华房地产公司将其建设的江西省××市“季季红生产资料市场”工程的外墙砖铺贴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张丕喜,固定外墙脚手架由兴华房地产公司提供。协议签订后,张丕喜将该工程按楼栋分别承包给李梯胜、饶琼熹、张在春、蔡永林、��雪丰等人施工,其中21号楼由李梯胜施工,约定按施工面积计算报酬,李梯胜后邀请李某共同施工。2016年春节前,李梯胜从张丕喜处领取了本人和李某的报酬1.2万元。2016年春节后,李某和李梯胜继续到该工地施工。2016年3月5日,李某和李梯胜负责施工的21号楼外墙砖还没有铺贴完工,发现有人开始拆除脚手架上的安全网,安全网及部分脚手架还是被拆除。2016年3月6日,李某和李梯胜一起在21号楼铺贴外墙砖,中午11时30分许,李某从二楼脚手架上坠落到地面(约8米高),李梯胜立即赶到坠落地点,发现李某头戴安全帽,侧卧地上,昏迷不醒。伤后,李某被送往江西省××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3天,支付医疗费197187.21元(由兴华房地产公司垫付192187.21元、张丕喜垫付5000元),出院时生活不能自理,在武穴市××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0次,门诊一次,共计住院82天,医��费为20894.73元(尚未支付)。2016年10月9日,李某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1级,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须每月1000元(暂按2年计算),另须内固定取出费用2.5万元,营养期限300日。李某已支付鉴定费60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李某诉至法院。另查明,李某后于2017年2月17日去世,李某生前父母已去世,没有配偶、子女,其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只有妹妹李金花和弟弟李金祥二人。李某的亲属因陪护李某支付交通费1500元、其它费用3650元,其中,兴华房地产公司已支付伙食费3000元。张丕喜与李某、李梯胜等人均没有建筑资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1、兴华房地产公司公司的员工李慧云与张丕喜签订《外墙砖铺贴协议》,协议约定兴华房地产公司将其建设的江��省××市“季季红生产资料市场”工程的外墙砖铺贴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张丕喜,故兴华房地产公司与张丕喜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2、张丕喜将承包的工程按楼栋分别承包给李梯胜、饶琼熹等人施工,其中21号楼由李梯胜施工,约定按施工面积计算报酬,双方之间是转包的关系;3、李梯胜邀请李某共同施工,虽然李某意识不清,不能陈述,李梯胜未到庭陈述,但通过李梯胜的笔录,结合证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李某是受李梯胜的雇佣到“季季红生产资料市场”工程的21号楼工地务工。二、责任如何划分。1、兴华房地产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施工过程中,安全网被拆除,兴华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供安全保障,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对事故发生有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张丕喜作为“季季红生产资���市场”工程的外墙砖铺贴工程的承建方,明知自己没有资质,仍承揽建筑工程,并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李梯胜等人施工,没有提供安全保障,也没有进行有效监管,对事故发生有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李梯胜作为接受分包的雇主,明知自己没有资质,仍承揽建筑工程,并雇佣没有资质的李某施工,在安全网拆除后,仍违章施工,对事故发生有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预见其工作的危险性,但未引起足够重视,没有注意安全防范工作,在安全网拆除后,仍违章施工,工作时没有系安全绳。综上所述,综合全案考量,对李某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可由李某自身承担25%,兴华房地产公司、张丕喜、李梯胜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兴华房地产公司、张丕喜应与李梯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赔偿标准。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8081.94元(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医药费197187.21元+武穴市××镇卫生院的医疗费20894.73元)、误工费16827.90元(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天,计217天,按农业年平均工资28305元计算)、护理费27064.23元(自李某受伤之日起,至死亡之日止,计349天,按农业年平均工资2830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750元(按住院155天,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可酌情考虑为5000元、交通费1500元、其它费用3650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236880元(按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计算20年)、鉴定费6000元,共计546414.07元。其中,原告李某自己承担136603.51元,被告兴华房地产公司、张丕喜、李梯胜各承担136603.52元。另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残疾后死亡,可给予其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3.6万元,被告兴华房地产公司、张丕喜、李梯胜各承担1.2万元。综上所述,原告李某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一级伤残后死亡,应由被告兴华房地产公司、张丕喜、李梯胜各赔偿148603.52元。其中,兴华房地产公司垫付195187.21元(医疗费192187.21元+伙食费3000元),张丕喜垫付5000元,应予从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兴华房地��有限公司、张丕喜、李梯胜各赔偿原告李金花、李金祥经济损失148603.52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江西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垫付的195187.21元、张丕喜垫付的5000元应从中扣减)。上述款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金花、李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1元,由原告李金堂负担681元,被告江西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张丕喜、李梯胜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干运良审判员  史俊杰人���陪审员朱浩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昭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