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民初3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郑淑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业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淑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重庆市业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3999号原告:郑淑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郑淑清,女,193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鲜桂洪,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易小康,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业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69909382N。法定代表人:喻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霞,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益,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淑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郑淑清承包户”)诉被告重庆市业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业驰农业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中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淑清承包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桂洪、易小康,被告业驰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霞、熊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淑清承包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依照2011年5月3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依约立即支付原告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期间的土地流转费共计468.15元(即田0.2亩×550斤/亩×1.2元/斤=132元,土0.83亩×450斤/亩×0.9元/斤=336.15元,共计468.15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1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5月3日,原告所在村民组的62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自愿委托本集体村民组将本组大屋岩、杨家湾、梯子坎的土地以转包形式流转给被告。合同约定:“一、流转方式:甲方将所承包经营的土地以转包形式流转给乙方,甲方与发包方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二、流转的土地面积318.325亩。三、流转期限为14年9个月,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止。四、流转费标准及支付时间:1、XX村九组大屋岩、杨家湾、梯子坎所有流转的土218.454亩,每亩每年450斤;所有流转的田99.87亩,每年每亩550斤。3、乙方租赁甲方土地的土地流转费(粮食:玉米和稻谷)按当年九月三十日的市场价提前一年支付土地流转费。七:违约责任:流转期内,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2016年1月29日前的土地流转费。现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期间的土地流转费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将股东变更为由没有支付该流转费,被告已构成违约。业驰农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状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以XX村9组名义签订的,并且支付了2011年至2015年的土地流转费,原告虽然名单出现在2015年的付款明细表中,但其并未在2011年签订合同的名单中,因此不认可原告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也不应承担2016年土地流转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对土地流转合同、被告支付2011年-2015年土地土地流转费领款单5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重庆市长寿区城乡统筹发展管理服务中心市场指导价文件等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淑清承包户系长寿区XX镇XX村9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2011年,原告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面积为1.03亩土地(其中田0.2亩,土0.83亩)委托XX村村委会进行流转。此后,XX村村委会于2011年5月3日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业驰农业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将原告土地租以转包形式流转给被告,原告与发包方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流转期限14年9个月,从2011年1月30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止;土地流转费计算方式:土按每年每亩450公斤玉米价格计算,田按每年每亩550斤稻谷价格计算,单价为当年9月30日的市价,提前一年支付土地流转费;流转期内,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土地,被告亦按约定支付了2011年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的土地流转费,但被告未按时支付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期间的土地流转费。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定支付土地流转费。另,重庆市长寿区城乡统筹发展管理服务中心关于长寿区农业园区2016年9月市场稻谷确定价格为2.56元/公斤,玉米价格为1.8元/公斤。本院认为,原告郑淑清承包户委托XX村9组将其承包土地以租赁方式流转给被告业驰农业公司经营,XX村9组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订立《土地流转合同》系受原告委托,且被告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原告与XX村9组之间的代理关系,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间接代理的法律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直接约束原、被告双方。土地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现被告业驰农业公司逾期未给付土地流转费,已构成违约。原告关于土地流转费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政府确定的市场价格,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的土地流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稻谷市价为2.2元/公斤/亩、土1.6元/公斤/亩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抗辩租用土地面积与支付土地流转费的面积不符、于2015年已与原告解除合同理由,因被告未举示予以证实,本院也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业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淑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期间土地流转费468.15元;二、被告重庆市业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淑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违约金1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市业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中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孟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