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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方玉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方玉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040号原告:深圳市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临泉路藕塘村拆迁恢复楼3幢102室。法定代表人:张玉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昀,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炎炎,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玉成,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深圳市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城投物业合肥公司)诉被告方玉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物业合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昀,被告方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投物业合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方玉成支付物业费6318.1元;2、方玉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20日,城投物业合肥公司与合肥市庐阳区海棠街道荷塘月色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荷塘月色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收费标准。合同签订后,城投物业合肥公司进入荷塘月色小区履行物业服务义务。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月6日,城投物业合肥公司与荷塘月色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公司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方玉成系荷塘月色小区室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115.42平方米,但方玉成自从该公司进驻后一直未支付物业费。城投物业合肥公司认为方玉成拖欠物业费的行为损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方玉成辩称:城投物业合肥公司诉请物业费时间有误,其已经缴纳物业费至2015年6月份。其电瓶车2016年年初在楼道口丢失,其找城投物业合肥公司协商未予回复。小区车辆管理混乱,缴纳地面停车费用不合理。城投物业合肥公司向业主收取监控维修费用混乱不统一。电梯经常坏,其2017年被困在电梯2小时左右城投物业合肥公司未作处理。本院查明:城投物业合肥公司系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2010年1月20日,荷塘月色业委会委托该公司对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固镇路88号的荷塘月色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物业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附属配套建筑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交通和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秩序维护,物业工程图纸、住户档案和竣工验收资料管理,文化娱乐活动的组织开展,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停车场使用费等;委托管理期限为2010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城投物业合肥公司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其中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此后,城投物业合肥公司为荷塘月色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12月30日,荷塘月色业委会委托城投物业合肥公司继续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实行包干制,其中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19元,物业费按半年交纳,首次交纳半年,第二次交至6月底或12月底,之后每年1月20日、7月20日前交纳;物业服务期限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2013年1月6日,荷塘月色业委会与城投物业合肥公司再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期延长至2016年1月19日,期满后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顺延1年。此后至今,城投物业合肥公司继续为荷塘月色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方玉成系荷塘月色小区(高层住宅)业主,该房建筑面积115.42平方米。因方玉成未支付2013年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期间的物业费,城投物业合肥公司向其书面催要未果,于2017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物价部门许可城投物业合肥公司对荷塘月色小区有电梯住宅综合服务费(一费制)在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收费标准为1.19元/平方米/月。本院认为:城投物业合肥公司与荷塘月色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为荷塘月色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方玉成系该小区的业主,其与城投物业合肥公司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方玉成应当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主动向城投物业合肥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费的收取是用于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清洁卫生、绿化养护、公共秩序维护、物业服务人员工资等项目的开支,没有相应物业费,客观上会影响物业公司的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方玉成抗辩称其缴纳物业费至2015年6月份,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方玉成自2013年1月20日起未交物业费,应对未交物业费理由的正当性、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方玉成另抗辩其拒交物业费的原因是城投物业合肥公司未完全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城投物业合肥公司存在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的行为,方玉成可以请求该公司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不能拒交物业费。方玉成应向城投物业合肥公司交纳拖欠的2013年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期间的物业费6318.1元(1.19元/平方米/月×115.42平方米×46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交纳2013年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期间的物业费631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方玉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陆翠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亚慧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