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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祖立法与薛立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立法,薛立强,祖立法,薛立强,祖立法,薛立强,祖立法,薛立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84号原告:祖立法,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立强,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岭(系被告薛立强之妻),女,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泊头市。原告祖立法与被告薛立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立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上、被告薛立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李秀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立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立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225.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上午,祖万松雇佣被告薛立强的联合收割机为其收割玉米过程中,将在旁边帮忙的原告撞伤,并将原告的机动三轮车撞坏,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泊头市和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22.8元,后回家静养。原告的损失还有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5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728元、车损186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0255.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薛立强辩称,被告方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上午,在祖万松雇佣被告薛立强的联合收割机为其收割玉米过程中,被告薛立强将在旁边帮忙的原告祖立法撞伤,并将原告停放在祖万松地里的机动三轮车撞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泊头市和平医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后原告回家静养。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药费。原告在泊头和平医院诊断、治疗所支付医药费均有正式收费发票,本院予��认定,对于2016年9月29日两张手写单据应不予认定,对所认定票据核实后(共计533.08元),因原告所主张医药费在此范围内,对原告主张医药费522.8元予以认定。2.交通费。原告提交2张标明乘车起始点、时间的客运发票应予认定(55+58=113元),剩余47张虽为定额客运发票,但应属原告受伤实际花费,本院依原告就医过程、次数酌情认定为300元,共计413元(113+300)。3.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被告对司法鉴定书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认定。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因原告祖立法无固定工作,为农业户口,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19779元标准计算为4877.1元(19779元÷365天×90天);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医治伤情期间其妻负责照看,因其无固定收入,同为农业户口,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标准计算为5514元(33543元÷365天×60天);关于营养费,参照我市标准计算为1800元(30元×60天)。4.鉴定费。对有正式发票600元予以认定,其余200元不予认定;5.原告三马车车损。因当事人之间未能就车损鉴定机构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意见后,综合考虑原告车损实际情况、车损评估费用及双方当事人家庭经济情况等因素,委托阜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予以评估,对三马车损失1865元的评估结论应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共计15591.9元(522.8+413+4877.1+5514+1800+600+1865)对被告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予以认定,但因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检验合格期限,对其驾驶的联合收割机是合法作业车辆主张不予认定;被告提供联合收割机原车配备警示标志、倒车语音提醒设备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尽到应有的警示、提醒义务,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此主张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薛立强受祖万松雇佣在完成收割作业过程中将原告祖立法撞伤,并将原告停放在祖万松地里的机动三轮车撞坏,被告薛立强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驶收割机为不合格作业车辆,依据《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监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登记的联合收割机应当每年进行1次安全技术检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联合收割机行驶证上签注检验合格记录……未参加年度检验或年度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不得继续使用”、第三十六条规定“联合收割机……起步时,应当鸣号或者发出信号,提醒有关作业人员注意安全”,此侵权事故发生于2016年9月23日,而被告驾驶的由其本人所有的大中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行驶证检验记录为“检验合格至2015年9月有效”;其次,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已尽到应有的提醒义务;再次事故发生地是农田,事故发生时原告三马车处于停止状态;加之,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失,故对原告损失被告薛立强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农业部《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立强赔偿原告祖立法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三马车损失共计1559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祖立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薛立强负担116元,由原告祖立法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璐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