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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西安立丰贸易有限公司与冯坤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立丰贸易有限公司,冯坤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0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立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东路86号巨丰小区。法定代表人:冯运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弼堃,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坤。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驷,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晨,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西安立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丰公司)因与上诉人冯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立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2、冯坤向立丰公司返还立丰公司与中国电子物资西北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兴建住宅楼的协议书》原件、立丰公司(由冯坤、冯运来或巨丰综合办名义签署)与承租方签署的所有租赁合同原件;3、冯坤向立丰公司返还代收房屋租金共计2435093.21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冯坤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驳回其要求返还合同原件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冯坤在受托期间曾代表立丰公司与多家商户或个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综合其提交的证据情况,可以认定冯坤掌握立丰公司对外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委托关系解除后,冯坤理应返还;一审判决未能查清冯坤收取租金的数额,且冯坤承认立丰公司专门用于存储收取房租的银行账户款项系其挪用;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一审中冯坤承认其收取租金的事实,其亦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冯坤收取的租金为1937512元,故应由冯坤提交证据证明租金数额不实或其已将收取租金返还立丰公司的相关证据。冯坤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立丰公司提交证据材料中租赁合同均系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且该合同显示房屋出租人为冯运来、冯运生、巨丰综合办等,均非冯坤所签,冯坤并未占有控制租赁合同原件,即使合同系冯坤所签,亦无法证明该合同系冯坤占有控制,立丰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将其驱离办公室,其并未携带任何物品;立丰公司要求返还租金缺乏事实依据,立丰公司提交证据中的租赁合同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立丰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无原件,收款人处亦无冯坤签名,立丰公司无法证明其所诉请的租金系归立丰公司所有,亦无法证明租金数额的具体情况,冯坤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1月23日接受冯运来委托处理相关事务,冯坤收取租金后部分用于物业日常开支,剩余部分由冯运来支取,因冯坤与冯运来系父女关系,故冯运来支取租金未履行手续,关于立丰公司所述银行卡与事实不符,该银行卡系冯运来所有,卡内款项对方无法证明系收取租金,该卡系冯运来交由冯坤用于冯坤及其母亲日常生活开支,故立丰公司关于租金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立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冯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立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立丰公司因未按规定时间申报年检,于2003年2月13日被吊销执照,冯运来无权代表立丰公司委托冯坤从事经营活动收取相关租金和费用,本案中冯运来对冯坤的授权应视为冯运来的个人授权行为,本案冯坤并非适格被告,应追加冯运来为本案当事人,以查明委托及资料移交等相关事实;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应将本案涉及犯罪材料移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立丰公司在公章已经收缴或作废的情况下,立丰公司起诉状加盖印章与该公司工商备案印章不一致,立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成立清算组,应由立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运来代表立丰公司参加诉讼,立丰公司起诉状应由冯运来签名认可,一审法院未对起诉状加盖印章来源进行审查,立丰公司亦未解释起诉状缺少冯运来签字的原因;立丰公司并非《移交清单》所列资料对应资产的合法所有权人,无权要求冯坤返还;一审法院作出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立丰公司辩称,立丰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进行待解散程序,但尚未进入清算程序,冯运来作为立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立丰公司对冯坤进行委托,冯坤系本案适格被告;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机前,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冯运来本人对本案诉讼认可,本案亦由其本人代表立丰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亦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本案诉争房产手续及租金所涉房屋系立丰公司与中国电子物资西北公司联合建设,该房屋暂时登记在中国电子物资西北公司名下,但根据立丰公司与中国电子物资西北公司的相关约定,本案所涉房屋产权属于立丰公司所有,冯坤代表立丰公司领取后应向立丰公司返还;冯坤将其代收房屋租金据为己有涉嫌职务侵占。立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冯坤向立丰公司腾交办公场所、返还水电充值管理系统、返还立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2、判令冯坤向立丰公司返还代收租金2435093.21元;3、判令冯坤返还冯坤在受托期间取得的中国电子物资西北公司与立丰公司联建的巨丰小区的房屋产权登记证、西安市房屋权属登记分户表、西安市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商业房屋所有权证明及立丰公司与中国电子物资西北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兴建住宅楼的协议书》原件、冯坤在受托期间掌握的立丰公司(由冯坤、冯运来或巨丰综合办名义签署)与承租方签署的所有租赁合同原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前后,冯坤进入立丰公司,开始负责房屋租金及管理费的收取工作。2015年1月2日,冯坤从冯运来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为XX×××XX)转出50000元,2015年1月5日,冯坤从该卡转出447581.21元。2015年5月28日,冯运来向冯坤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冯坤办理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东路86号付6号立丰公司与中国电子物资西北公司合作兴建的住宅项目下属89套房屋及商业门面房三大间房屋的各项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房屋租赁和租金的收取。委托期间冯运来对冯坤签订的有关文件均予认可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2015年12月4日,冯坤签署了一份《移交清单》,该清单载明“今收到八零九库北院一号、二号楼房屋产权登记证(正本原件)。一、西安市房屋权属登记分户表一号、二号楼共柒页。二、西安市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一号楼壹佰贰拾捌页,二号楼壹佰肆拾柒页。三、商业房屋所有权证明壹本(大证)。接受人:冯坤。”2016年1月23日,冯运来向案外人冯会来出具了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至2015年12月30日前的所有委托书、授权书全部无效、作废。2016年6月13日,立丰公司将冯坤强行从办公室中驱离。另查明,2003年2月13日,立丰公司因不接受年度检验营业执照被吊销。一审庭审中,冯坤称卡号为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是冯运来名下的,也是冯运来交给冯坤的,且该卡的资金也用于了家庭生活。按照冯运来的指示,2015年1月2日给冯运来转款50000元,2015年1月5日转款447581.21元用于冯运来归还任桂荣的借款。立丰公司称冯坤占有了租赁合同的原件及承租人所缴纳的租金,为此立丰公司出具了租赁合同、收款收据、银行业务凭证的复印件及承租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立丰公司提供了由冯坤签字确认的《移交清单》,用于证明该移交清单上载明的资料未交由立丰公司,冯坤对此清单予以认可,称其已经交给了冯运来,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立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冯坤该抗辩,依法不予采信,立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立丰公司要求冯坤返还代收的租金及冯坤从卡号为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出的款项,因立丰公司该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冯坤收取并占用了此数额的租金,亦不足以证明卡号为XX×××XX的银行卡内资金的用途,故立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立丰公司要求冯坤腾交办公场所之请求,因立丰公司已取得了办公场所,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立丰公司要求冯坤返还立丰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租赁合同、合作兴建住宅楼的协议书、水电充值管理系统,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立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法定代表人冯运来对冯坤进行房屋租金的收取等事项的委托,显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冯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收取租金等事项系立丰公司权利而非冯运来的个人权利具有充分的认知能力,因此不能推定该委托行为系冯运来个人行为,故冯坤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之抗辩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立丰贸易有限公司归还《移交清单》载明的资料即:房屋产权登记证、西安市房屋权属登记分户表、西安市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商业房屋所有权证明。二、驳回原告西安立丰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6381元,由原告西安立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6281元,被告冯坤负担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立丰公司请求判令冯坤返还立丰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租赁合同、合作兴建住宅楼的协议书、水电充值管理系统,但立丰公司就该部分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返还租金2435093.21元,立丰公司主张冯坤未将代收租金返还立丰公司,且将立丰公司用于存储房租的银行账户内资金转移至冯坤名下,要求冯坤予以返还,冯坤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因该部分所涉租赁合同各方并非均为本案当事人,所涉租金数额等租赁相关情况未经租赁关系所涉各方或相关程序确认,且立丰公司该主张所涉银行账户系登记在冯运来而非立丰公司名下,故对立丰公司要求冯坤返还代收租金2435093.21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委托合同纠纷中不予处理;关于冯坤撤销原判第一项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立丰公司提交冯坤签字确认的《移交清单》,虽冯坤辩称其已将所涉资料交给冯运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冯坤向立丰公司归还《移交清单》载明资料即:房屋产权登记证、西安市房屋权属登记分户表、西安市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商业房屋所有权证明,并无不妥,冯坤该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第一项应予维持,第二项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西安立丰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为:驳回西安立丰贸易有限公司关于冯坤向西安立丰贸易有限公司腾交办公场所、返还水电充值管理系统、返还西安立丰贸易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返还西安立丰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子物资西北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兴建住宅楼的协议书》原件,返还冯坤在受托期间掌握的西安立丰贸易有限公司(由冯坤、冯运来或巨丰综合办名义签署)与承租方签署的所有租赁合同原件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381元,由西安立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6281元,冯坤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81元,由西安立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6281元,冯坤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琪代理审判员 师 婷代理审判员 同江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 蓓 关注公众号“”